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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82刑初528号
案件名称孙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泉兴小区10号楼2户内,雇佣工人以“金六福”、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加工“五粮液”酒、“茅台”酒。

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户内查获“五粮液”酒63瓶、“茅台”酒60瓶,“五粮液”、“茅台”商标、酒盖、包装盒、包装纸箱等物品一宗,并在孙某租用的即墨市信特小区12号楼东数第五个车库内查获“五粮液”酒302瓶、“茅台”酒6瓶、商标一箱、“老村长”酒两箱;

在孙某租用的即墨市信特小区11号楼西数第二个车库查获“五粮液”塑料包装盒(袋)、酒瓶等物品一宗。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五粮液”酒、“茅台”酒及所有包装材料等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经物价鉴定,被查获的365瓶“五粮液”酒、66瓶“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31953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租用即墨市信特小区12号楼东数第五个车库内存放其制作的假酒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该车库内的物品非其所有,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车库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葛某、孙某、王某1、陆某、赵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现场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孙某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图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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