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初4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张薇薇,该公司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男,兴隆集团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1.12元,减半收取290.56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