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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嘉盛烟酒行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民初115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嘉盛烟酒行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关区嘉盛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15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嘉盛烟酒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栋***室。

经营者:杨福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系杨福振之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于楼村332。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嘉盛烟酒行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南关区嘉盛烟酒行的经营者杨福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系“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02年2月21日原告取得下列注册商标:“国窖”第1719161号,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

该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荣获过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其中“国窖1573”与“泸州老窖特曲”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并投入上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原告经多次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仿冒“国窖1573”的假酒,对原告销售市场侵害巨大。

2016年3月24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调查,并作出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利。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第三任店主,店已经转了三次了,我刚接手。

罚款是我交的,因为找不到原店主,那瓶酒也不知是第几任店主放在那的,我认为原告起诉的5万元太���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南关区嘉盛烟酒行经营者为杨福振,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45栋101室,注册日期2016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酒**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经营活动)。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杨福振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杨福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南关区中环12区45栋101室作为经营场所,对外从事烟、酒等商品的经营活动。

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其他侵权产品。

……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该批侵权商品。

……考虑到当事人首次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1瓶38度500ml经典装国窖1573酒;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合计罚没数额为人民1000.00元。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享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并认可因曾经销售过仿冒国窖1573假酒受到了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认可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认可曾经销售过仿冒国窖1573假酒被工商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白酒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额,亦未举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在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时被认定系首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尚未销售,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除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查处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被告还销售了其他被控侵权的产品,故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

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嘉盛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嘉盛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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