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初136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屹,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手机维修店,住所地南阳市商城汽车站南10米。
经营者:王乐。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手机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手机维修店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