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初43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凯,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迎宾北路裕丰小区街面*号。
经营业主:鲍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峰(系鲍永文之妻),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应县玉峰小区*号楼*单元*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晋民终295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凯,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经营业主鲍永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峰、王成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6410号注册商标、第6104379号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注册商标及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以”Vatti華帝”为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887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成立于1992年4月8日的中山华帝燃具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产品行销范围,涵盖了全国各省份、大中城市及周边县镇。
经过长期使用和不断地宣传,原告享有的”華帝”、”Vatti”品牌已是国内厨房电器的领导品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华帝”牌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
其中,燃气灶更是近二十年位居销量第一。
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包括: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第6104379号”VATTI華帝”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VATTI”注册商标、第6269834号”華帝”注册商标。
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商标,2005年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醒目、突出使用”vatti華帝”作为招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造成混淆,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是华帝专卖店或与原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或控股关系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地争取交易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辩称,一、答辩人之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之产品以及”vatti華帝”为门头均是基于合同关系得到了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授权,且所销售之产品全部是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正当途径进货而来,”vatti華帝”门头更是由原告制作,答辩人购买而来。
退一步讲,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及门头都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答辩人以”vatti華帝”为门头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答辩人的门头是合法取得的,货物也是通过正当途径进货而来,不存在商业贿赂、仿冒等混淆等手段,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答辩人没有依据便诉称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三、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请求是不合理的。
答辩人作为华帝品牌的代理商,为该品牌在应县的推广立下汗马功劳,因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无端起诉对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过错行为全部在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身上,理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所以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应当予以驳回;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要解除合同应明确告知答辨人并下达书面通知,经答辩人同意后签字方能解除合同关系,而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要解除合同的通知,事实上答辩人一直在销售从原告处取得的货物,进行相关的售后服务,并且一直按合同要求宣传华帝产品,所以答辩人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权,原告此诉讼行为应受到谴责;
五、答辩人接手做华帝品牌后,按约定在应县享有特许专营的权利,但是原告与答辩人合同存续期间却又授权另一家在应县开设华帝公司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此行为违反了与答辩人的当然约定,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保持着合同关系,故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撤销与另一家公司的合作关系,全部业务应归属到答辩人身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并未构成���害原告的商标权,从法条列举的几种行为看,均在法条排除的行为外,答辩人是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在基层的代理商,是合法使用该品牌的推广和营销商,所以不存在侵害商标权一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四个商标证号即636410、6104379、6061921、6269834号。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6)粤中凤翔第378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商标用于店铺门头,及店内装饰的事实;
3、维权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交通费、食宿费8870元;
4、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经是合作关系,但双方的合作关系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
2015年之后也未给被告发放过产品;
5、原告与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合同》。
证明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一级经销商;
6、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
其中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在2014年底双方年度经销合同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一��月内自动拆除门店和店内装饰。
二、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
证明被告是原告在应县销售华帝产品的专卖店,且取得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
2、2012年华帝特许零售经销合同及2012年华帝特许专卖店管理协议。
证明被告取得了华帝产品专卖的资格权利,作为二级经销商在应县继续推广产品;
3、华帝专用车辆专用发票及华帝统一形象标准、终端问题反馈。
证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在从事经营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时必须自己购置车辆,喷绘成华帝公司指定的样式,且对店面形象也��按原告的要求指示装修;
4、华帝会议议程及促销方案和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事宜。
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参加过原告公司对销售方案的经销商培训议程且对公司产品的后续服务、费用等相关政策;
5、2014年度产品价格表,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在2014年度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的供货价格和目录。
证明被告一直从事原告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相应的享有推广和使用权利;
6、安装费明细。
证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一直在从事华帝产品的经营销售活动;
7、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华帝维修、保修配件发放清单。
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相应的配货来源,都是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华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
8、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华帝批发专用发票(2011年-2014年)。
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是其上一级经销商大同市华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货品来源都是大同华帝公司提供;
9、产品���修收费收据。
证明被告对售后服务以及产品的相应维修及售后产生的相应费用也是由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华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说明被告经营的产品来源还是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10、店铺门头照片及形象车辆外观照片。
证明原告的一级经销商按其标准要求、指定被告进行装饰且收取了不菲的费用;
11、店内陈列照片。
证明被告销售华帝产品的分类,这些产品都是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向被告供的货,且产品的陈列方式均是按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华帝公司的要求摆放陈列;
12、库存照片。
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华帝公司的业务量很大,且这些产品都是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
13、2015年1月6日维修、保修产品配件发放收据。
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华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进货情况;
14、中山华���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华帝标准专卖店销售单一册。
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授权认可的。
上述证据中的大同市华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即为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对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2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6)粤中凤翔第3789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公证书上的照片不真实,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将门头招牌拆除,不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3维权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通观发票,看不出与华帝公司有任何关系,且只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终端问题反馈全是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4上面没有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经营者名字,无法确定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是否参加了活动,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保修期内维修事宜也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与华帝公司有关的印章和签名,与华帝公司无关;
证据6仅是一份潦草的手写版的毫无逻辑可言的一些数字组��,看不出任何想要证明的内容,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7、8、9,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突出醒目的用于店铺门头的侵权事实,相当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自认了其侵权行为;
对证据11店内陈设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只能表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店内所挂产品上有华帝标志,并不能说明其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突出醒目的将原告注册商标”Vatti華帝”用于墙面作广告适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票据上看发放者是大同英翔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且发放的是配件,不是成品,这次之后再没有向我方进过货。
合同终止后关系自动解除,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
证据14虽然能看出该份文件来源于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但并不能看出是给予应县华帝专卖店的,对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获得该份证据的手段表示怀疑,且该份证据是2013年的,距今年代久远,其只能证明当年的情况,对现在的情况毫无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6)粤中凤翔第3789号公证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信。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提供的第3至12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基于与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合同关系在2014年度以前从事华帝产品的经营销售并进行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但并不能证明2015年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与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合同关系截止在2014年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的一级经销商于2015年1月6日(即合同终止后)给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发放过的最后一次配件,是基于2014年度以前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合同终止后还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系2013年度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销售单,只能证明2013年度双方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销售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92年4月8日的中山华帝燃具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包括: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第6104379号”VATTI華帝”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VATTI”注册商标、第6269834号”華帝”注册商标。
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36410号”華帝vantage及图”商标,2005年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
2012年至2014年度,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作为乙方与甲方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经销合同》和《华帝厨卫特许专卖店管理协议》,并经备案方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取得了”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并开设”华帝特许专卖店”资格。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上述《经销合同》和《管理协议》约定,对其店铺门头、店内及自购车辆按照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统一标准和形象设计要求进行了装修和喷绘,一直由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被告供、配货,从事华帝产品的经营销售并进行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双方的合同关截止2014年12月31日。
合同终止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醒目、突出使用”vatti華帝”作为招牌并销售华帝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行为未经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
3、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4、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有无依据。
关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在合同终止后,未经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的门头、橱窗继续使用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vatti華帝”或近似商标”vetti華帝”进行装饰、展示等商业性活动,侵犯了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抗辩认为,其销售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属侵权,系基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授权及应县华帝专卖店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级经销商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所销售的产品均系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处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大同市英翔厨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签过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应在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牌等品牌用品,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并自动拆除门店和店内装饰,如继续使用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号、标识或者特有店面装潢等需经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同意。
且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主张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主张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醒目、突出使用”vetti華帝”作为招牌等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辩称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书面告知解除合同,并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授权另一家在应县开设华帝专卖店,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应县华���专卖店在其店铺的招牌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vatti華帝”相近似”vetti華帝”字样,在店铺货架、门头使用”vatti華帝”商标标识及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标志进行装饰,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
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行为在侵害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的问题。
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认为其于2015年3月份已经将在店铺门头使用的”vetti華帝”标识进行拆除,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但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店铺门头的”vetti華帝”标识拆除。
依据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直到2016年9月份还在店铺货架、门头使用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
因此,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侵权行为并未停止。
关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侵权行为性质、成因、持续时间、后果、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应赔偿原告华帝股份��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对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超过1万元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的侵权行为只是在自己经营的店铺范围内使用原告的商标,并没有在报纸上进行广告营销,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程度及范围的损害,因此,对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立即停止以”vetti華帝”为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县华帝专卖店赔偿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应县华帝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