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81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王威餐饮有限公司(原亳州市王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威,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仿刚,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王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威公司)、王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被告王威公司、王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昝青青、贾仿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威公司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王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被告王威公司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王威就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系原告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全国拥有三百多家加盟店、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认为,被告王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并授权他人经营,造成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其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之外,还要花费巨大费用打假维权。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王威公司、王威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王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王威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注册商标权属证据、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组侵权证据中(2016)皖亳公证字第4583号公证书及物证、(2016)皖亳公证字第4584号公证书及物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申请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三张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中国台湾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朱永森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加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刘乾于2016年9月22日到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两天,刘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亳州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到亳州市××××12家大脸鸡排店进行消费,对每家店的门头都进行了拍照,在分别消费支付款项后,将所购物品的包装袋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外包装进行封存、拍照,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6年10月9日,亳州公证处出具(2016)皖亳公证字第4579号、第4580号、第4581号、第4582号、第4585号、第4586号、第4587号、第4588号、第4589号、第4590号、第4591号、第4592号公证书。
该12家大脸鸡排店均使用了“王威大脸鸡排”的文字及图形门头,鸡排包装袋均使用了“王威大脸鸡排”的文字及图形。
另查明: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管理、预包装食品销售、酒店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王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在鸡排外包装上使用类似文字及图形,虽然文字及图形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王威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威公司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王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王威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8977228、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号为11867796、11256760号“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王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王威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被告安徽省王威餐饮有限公司、王威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