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1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长城汽车摩托车部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蛟川清水浦村孙家畈。
法定代表人:王福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麒麟岭路43号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先鹏,执行董事。
被告:平和县周山林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东风路东兴小区101-102,201-203。
经营者:周山林,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长城汽车摩托车部件厂与被告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平和县周山林五金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宁波市镇海长城汽车摩托车部件厂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长城汽车摩托车部件厂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长城汽车摩托车部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长城汽车摩托车部件厂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薛 潇代书 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