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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2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初14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红旗南街东侧尚雅名都小区15区商铺。

经营者:刘彦。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刘彦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大同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多枚注册商标,其中“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同时是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及“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544473号(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5日)和第10544335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浓香型白酒之一,使用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精心酿造。

该产品上市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酒进行了宣传推广,品牌影响和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白酒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彦烟酒超市未出庭答辩,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5)泸诚证字第459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0876号公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7)呼仲证内字3748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NO.00001062鉴定证明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及鉴定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及“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544473号(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5日)(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17年8月12日上午十时五十五分许,原告代理人赵芮到位于大同市城区红旗南街东侧尚雅名都小区15区商铺“平价烟酒店”,由赵芮购买了“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60年各一瓶,价格共计人民币三百二十元整,付款方式为刷信用卡。

2017年8月13日由泸州老窖公司打假员徐俊逸[(公民身份证号:×××),泸州老窖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编号:泸州老窖(打假)委字第900702号]鉴定,上述所购买的酒产品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另,被告刘彦烟酒超市成立于2015年03月06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刘彦,公司地址为大同市城区红旗南街东侧尚雅名都小区15区商铺,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酒、饮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及“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商标的权利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0544473号和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表包装上、瓶身上、瓶盖上分别使用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标识及“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0544473号和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基本一致,而被告未提供其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刘彦烟酒超市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刘彦烟酒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彦烟酒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刘彦烟酒超市在《大同日报》上公开发表致歉申明以消除影响,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44473号和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大同市城区刘彦平价烟酒超市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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