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那立屯东北面324国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068899585A。
法定代表人:苏俊宇,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城东建材市场4栋3-4号。
经营者:卢小玉,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昌(与卢小玉系夫妻关系),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平果铝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72475404G。
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恒公司)、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昌隆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宿薇、兰丹丹组成合议庭,��2017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黄海航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至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俊宇、上诉人昌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昌和被上诉人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李莉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驳回双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2.双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至恒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至恒公司只是从昌隆经营部购买原材料加工,并没有直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由昌隆经营部负责。
在涉案两款图案的压花板上,也没有权利告知,使专利权变成了某些企业敛财的工具。
(二)原判判定至恒公司和昌隆经营部连带赔偿双迎公司5万元明显不公。
双迎公司设下陷阱,派��来至恒公司强烈要求使用被诉侵权板材定制大门,至恒公司只获得了251.6元的利润,却要承担5万元的高额赔偿,所谓的制止侵权行为费用6300元也没有依据。
(三)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一审未采信至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
至恒公司提供的多个厂家的宣传图册证实在双迎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广泛使用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其中加盖有永康兴江模具有限公司公章的模具订购书及2009-2015年图册,可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已被该公司使用。
(四)一审法院袒护双迎公司,应重新认定。
双迎公司没有提交2011-2012年的专利权缴费票据,使授权专利失去保护,流入社会成为公知设计、现有设计。
即使双迎公司过后补缴,其专利权也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而兴江模具厂2009-2015年广告宣传册均有与龙腾花开、招财进宝两款图案相同或相���的图案。
双迎公司主张市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出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在至恒门业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没有发现与授权专利产品相同或是相似的成品、半成品。
原判仅以一套双迎公司员工指定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
昌隆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驳回双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2.双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一审未采信至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
至恒公司提供的多个厂家的宣传图册证实在双迎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广泛使用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其中加盖有永康兴江模具有限公司公章的模具订购书及2009-2015年图册,可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已被该公司使用。
���二)一审法院袒护双迎公司,应重新认定。
双迎公司没有提交2011-2012年的专利权缴费票据,使授权专利失去保护,流入社会成为公知设计、现有设计。
即使双迎公司过后补缴,其专利权也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而兴江模具厂2009-2015年广告宣传册均有与龙腾花开、招财进宝两款图案相同或相似的图案。
双迎公司主张市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出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在至恒门业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没有发现与授权专利产品相同或是相似的成品、半成品。
原判仅以一套双迎公司员工指定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
(三)原判认定昌隆经营部共同侵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昌隆经营部从压花板厂采购各种图案的压花板供应给门厂作为制造门的原材料,在涉案两款图案的压花板上,一直没有权利告知,说明是专利产品专用材料。
昌���经营部提供的压花板并非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
授权专利产品名称为钢质门,用于房门。
但现实中木质门、铝质门、不锈钢门均可采用龙腾花开、招财进宝图案。
按用途,该压花板也可用于车库门、仓库门、庭院外墙门等,不限于房门。
昌隆经营部自2016年4月1日起只向至恒门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8张压花板,货值仅446元,原审判决昌隆经营部和至恒门业共同赔偿5万元及相关费用不合理。
双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侵犯双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至恒公司、昌��经营部连带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连带赔偿双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见证费等费用172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上述涉案专利有5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房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指定主视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5.本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位置固定,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钢质门由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组成。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2016年4月14日,双迎公司以罗军的名义向至恒公司定制花开富贵及招财进宝款式钢质门各一套,每套金额为3145.02元,合计6290元。
2016年5月16日,罗军到至恒公司提货,并付清门款,至恒公司出具加盖其印章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载明货物名称为钢质门,价税合计6290元。
双迎公司聘请律师对提货过程进行见证。
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套门包括门头、门框及门扇,门框没有拆开包装。
门头呈网状;
门扇有四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至恒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印制有名称为招财进宝(仿真铜)非标门图形,包括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带雕花线条组成,每层雕花花型不同;
门扇有6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至恒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昌隆经营部购进包括招财进宝款式的压花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用该压花板进行加工后制成。
昌隆经营部予以认可。
至恒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门及其配件零售;
家具、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批零;
室内装饰服务;
门窗加工、批发。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昌隆经营部成立于2002年9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
主营范围为水暖器材、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钢材批发。
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双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145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双迎公司是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关于至恒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及昌隆经营部是否向其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压花板的问题。
双迎公司主张至恒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查明的情况看,双迎公司以罗军名义向至恒公司购买产品,该产品由至恒公司购进压花板后加工完成,可以认定至恒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恒公司在其宣传图册上印制相关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制造和销售行为。
至恒公司提供了订货单等相关票据,用于证实其向昌隆经营部购进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压花板,对此昌隆经营部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昌隆经营部存在向至恒公司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花板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上述确认的侵权行为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前者因门框没有拆开,无法确认是否相同;
前者门扇上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与后者顺序相调换;
前者留了门锁孔,没有安装门锁,后者门扇上有锁。
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此类大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扇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上述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在门扇上的设计图案元素、比例基本一致,仅是排列位置有细微的调整,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门锁是否安装,门框的差别亦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如上认证意见所述,至恒公司用于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不被采信,故其现有设计抗辩无法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压花板属于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产品即钢质门的零部件,昌隆经营部明知压花板是用于制造该款钢质门而向制造门的至恒公司提供,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二、关于至恒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至恒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制造行为,故至恒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至恒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昌隆经营部构成帮助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至恒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昌隆经营部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即停止提供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压花板。
而由于判令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双迎公司要求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经济损失为5万元。
双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5200元。
双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项费用由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告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用于制造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压花板;
三、被告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共同负担79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至恒公司、被上诉人双迎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昌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昌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昌隆经营部认为原判认定双迎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专利至今有效有误,理由是双迎公司有两年未缴纳专利年费,在此期间的专利不受保护。
对此双迎公司辩称,由于专利代理公司的失误,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专利年费有过漏缴,但后来已经及时补缴,一审已经提交了2013年-2015年的缴费凭证,该专利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6年,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故对昌隆经营部的这一异议不予支持。
二是昌隆经营部认为原判认定昌隆经营部的资金数额为10万元有误,称与其注册资金不符。
经���查,一审庭审时双迎公司提交了关于昌隆经营部在工商部门备案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记载昌隆经营部的资金数额为10万元。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昌隆经营部予以认可。
对昌隆经营部的第二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有事实依据?
2.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是否有效?
3.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4.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鉴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在前文证据分析中进行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在此仅对第一、三、四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设计限定为一个。
本院要求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当庭明确了其所指的现有设计为至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6所指向的证明内容。
二审中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并未提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的新证据,至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6即一份其中部分页面盖有“永康市兴江模具有限公司”合同章的该公司2009���至2015年的产品宣传资料,欲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厂家使用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外观。
在该证据中,盖有“永康市兴江模具有限公司”合同章的第2页、第3页中标注为“GXM12”的产品图案与本案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但没有写明该型号产品的年份;
在没有盖章的页面中,第10页标明为2009年版的产品图和第14页标明为2010年版的产品图中均有“MM259”型号产品,该型号产品图案与本案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似。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首先,至恒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上的合同章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这份宣传资料来自于“永康市兴江模具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这份宣传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该证据第2页、第3页虽然盖有“永康市兴江模具有限公司”合同章,但没有标注该页面上的产品型号年份日期,不能证明该页面上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并且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向社会公开;
再次,该证据第10页、第14页虽然标有页面上产品的年份,但没有盖有“永康市兴江模具有限公司”合同章,既不能证明该页面来源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页面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为现有设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审庭审时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门扇”而不是“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是同类产品没有可比性,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的规定,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门扇”还是带有门头、门框的“门”,其用途都是安装在建筑物的出入口能够开关起到隔断或连通建筑物内外空间作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钢质门”的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于法有据。
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未对原判对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图案的比对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判决的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至恒公司是否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至恒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是,其只是用从昌隆经营部购买来的压花板材进行简单组装成门扇,组装不是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组装就是用产品的成套构件在生产场地组合成产品的行为,这种组装行为就是一种加工制造行为。
至恒公司主张其用购来的构件材料组装成门扇的行为不是制造行为,显然是将其组装行为误认为产品的使用安装行为。
产品使用安装是由于产品体积较大或形状不规则,为便于产品包装运输,将产品主要部件和附属配件设计成可拆卸结构进行包装,在产品售出后,使用时将其重新组合在一起的行为。
产品组装一般需要使用专门的工具、设备在一定的生产场地进行,而产品使用安装只需简单的工具甚至不需要借助工具就可以就地组合安装。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组装好的产品除非重大修理一般不可再拆分,而产品的使用安装其主要部件和附属配件随时可以拆分再重新组合安装,不影响其使用。
从生活常识来看,一张金属结构门扇,其主要构件除了前后面板,还有更为重要的用于固定前后面板的框架结构,这框架结构直接关系门扇的整体坚固程度,如果是多开门或防盗门至少还有内部上下门栓及传动构件,把这些构件进行铆接、紧固组合成牢固、美观并且起到一���安全防范作用的门扇,显然不是使用简单工具随地可以完成的,而且组装成型之后的门扇一般也不可再拆分还原成上述构件,因此,至恒公司使用所购材料组装成门扇的行为就是一种加工制造行为。
且至恒公司承认其直接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双迎公司。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恒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恒公司上诉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恒公司还提出涉案压花板上没有注明权利告知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均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再次,关于昌隆经营部是否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至恒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向昌隆经营部购进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压花板,对此昌隆经营部亦表示认可。
昌隆经营部出售给至恒公司的压花板上的图案与双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招财进宝)的图案相似,压花板是制造门或门扇的主要部件,压花板上的图案一经压成不再改变,因此,该带有涉案专利相似图案的压花板只能用于生产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属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零部件”,昌隆经营部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有侵权图案的压花板另���其他非侵权的实质性用途,且至恒公司用该压花板制造了侵权产品,昌隆经营部为生产经营目的向至恒公司提供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
双迎公司主张昌隆经营部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如上所述,至恒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昌隆经营部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故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应对双迎公司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套“招财进宝”款式的钢质门。
双迎公司派罗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至恒公司提供的包含有多种款式钢质门的图册中选择购买“招财进宝”款式钢质门。
在至恒公司没��现货的情况下,罗军仍指定定制该款钢质门,至恒公司为此根据罗军的要求向昌隆经营部订购“招财进宝”款式的压花板,并制造本案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到至恒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从至恒公司的仓库和商品展示区均没有发现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成品门和多余的“招财进宝”款式压花板。
因此,从本案侵权具体情况看,能认定构成侵权的产品是在双迎公司的主动引诱下至恒公司为获利而专门生产制造的,没有证据证明至恒公司还有其他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至恒公司为获利在双迎公司的引诱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较轻。
任何侵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不鼓励权利人故意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获利,因此,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存在权利人主动引诱的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连带向双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至恒公司在双迎公司主动要求定制涉案侵权产品之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是基于双迎公司主动要求定制涉案侵权产品发生,故对双迎公司主张的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至恒公司、昌隆经营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为,上诉人广西田阳��恒门业有限公司、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935.5元),由上诉人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负担400元(田阳县昌隆物资经营部已预交13935元),被上诉人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广西田阳至恒门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3535.5元、田阳县昌隆经营部多预交的13535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