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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青01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4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注册号630100600025805,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192栋14号。

经营者:代仁帅,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被告亿顺经销部、经营者代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15713571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192栋14号的树森集成吊顶档口内销售假冒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浴霸。

经向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相关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7日对被告的侵权店铺进行现场查处,在现场发现有17台集成吊顶浴霸,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美的品牌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美的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非法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面板上印有””字样,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产品质量需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极高的质量安全保证。

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做工粗糙,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肃清假货市场,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478887号”美的”、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予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将第5478887号、5478888号商标注册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商标授权书,予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予以证明”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事实;

4、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9张,予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

5、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北食药监第6302024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回证、财物清单,予以证明2016年6月7日在被告处查获、扣押了由被告销售的假冒第5478887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17台,同时证明第5478887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情况,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被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开支。

被告答辩:我没有侵权,我一分钱不认。

我本身就不卖这些东西,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我一概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对第5478887号”美的”、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享有诉权,同时对”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其中五张是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和店内照片,对其它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

对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上面签收人的签字不是代仁帅签的。

被告的经营者代仁帅认可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扣押了标注”美的”商标的集成吊顶(浴霸)共17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虽不能单独证明侵权的事实,但根据在被告销售店铺查获、扣押了假冒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17台的事实,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和木地板,被告存在销售假冒美的集成吊顶的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以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等)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图样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3日”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转让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等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7日进行执法检查时,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查处,在被告店铺内查获外包装、面板上印有”美的”字样的集成吊顶浴霸17台,销售价格总计约为12600元。

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被查扣的集成吊顶浴霸的外包装、面板上印有的”美的”字样与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与字母组成图形相同。

另查,被告经销部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在西宁市湟水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代仁帅,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和木地板。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销售假冒第5478887”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准在11类商品上使用。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因此,原告虽不是诉争商标的所有权人,但原告依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在其店铺内查获外包装、面板上印有”美的”图形的集成吊顶浴霸17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在被告的销售场所的店铺内摆放属于经营范围的集成吊顶浴霸,一般消费者都会视为是销售商品,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该商品来源的其它证据,且对为何在店铺内摆放涉案商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亿顺经销部存在销售标有”美的”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浴霸的行为。

被告未经授权在集成吊顶浴霸上使用与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亿顺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西宁湟水河亿顺集成吊顶经销部承担10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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