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553号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王付涛,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奥博永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和被告奥博永发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等,现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多年努力经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同类商品中销量一直稳居前茅。
原告经人举报得知,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东里8号北京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顺发伟业32-33号销售北新龙牌石膏板,该商品与原告生产的驰名商标“龙牌”纸面石膏板的名称、包装、装潢都极其相似。
2017年1月6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北新龙”石膏板4张及其他石膏板4张。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销售的人员,销售与原告“龙牌”商品类似的商品,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北新龙牌”石膏板系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根据原告授权他人使用龙牌商标的费用为300万元而估算的。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760元、交通费2000元、调查费4240元。
奥博永发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前往我店铺购买东西时,我方经营者的爱人在店里,她刚从老家过来什么也不懂,原告明确要买涉案石膏板,我方经营者的爱人为了卖货就到桥底下别家店里找三轮车拉了4张石膏板过来卖给原告,这个事其实是我方经营者的爱人在原告诱导下才做的。
我方不清楚侵权情况,我方认为不构成侵权。
2.实际涉案石膏板不是我方经营者销售的,我方从来没有销售过涉案石膏板,并且涉案石膏板也不是我生产的,我方没有侵权故意,在第一次收到法院传票后就把涉案石膏板下架了,现在一张也没有了。
我方店铺里其他如中龙牌的石膏板也是别人把货放在我店铺里代卖的。
3.我方同意承担购买金额十倍的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北新公司提交了2015、2016、2017三年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颁发的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证书,欲证明其公司及第3125653号商标的品牌价值。
奥博永发经营部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奥博永发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北新公司提交了其与新乡北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北新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附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第3125653号商标每年的授权使用费为300万元,以此证明北新公司的损失。
奥博永发经营部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奥博永发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北新公司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送货单及名片、北新公司产品宣传册、照片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其购买侵权石膏板的经过以及奥博永发经营部侵权的事实,北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760元。
奥博永发经营部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
送货单系原件,且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和照片能够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余证据为原件,且奥博永发经营部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可。
4.奥博永发经营部提交了收据第二联客户联,欲证明涉案石膏板是其从一个姓马的人手里买的。
北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无法从此得知姓马的人究竟是何人、收据中记载的商品是否为涉案石膏板,且在侵权购买时奥博永发经营部的人员说其从自己库房拿货,没说是从别家串货。
该收据记载“今收到9.5石膏板4块×14.5=58元交来9.5板4块×16元=64元人民币122元”,“收款人”处为“马”。
从该收据形式及其记载事项看,收据上无单位公章和人员完整姓名签字,无法得知开具该收据的单位或人员信息,也无法将该收据中记载的“石膏板”、“板”与涉案石膏板进行对应,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8日,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25653号“”商标(以下简称第3125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泥管、水泥柱、防火水泥涂料。
后经续展,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05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与北新公司。
2008年3月5日,第3125653号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注:指北新公司)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7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授予北新公司“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称号。
北新公司还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2016、2017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北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显示,北新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龙牌”石膏板、轻钢龙骨、岩棉制品、门窗及五金件、超级静音排水管、内外墙建筑涂料等。
北新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其石膏板产品的包装上有蓝底白字的“龙牌®石膏板”字样和白底蓝字的第3125653号商标图样。
2017年1月1日,北新公司(许可人)与新乡北新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核定范围为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所有项目为准;
未经许可人书面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被许可人无权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的使用费用及结算方式:300万元/年,分期支付;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到商标有效截止日期终止,许可商标明细见(附件);
被许可人:新乡北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桓。
附件显示许可商标为第3125653号商标,许可协议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
2017年1月25日,新乡北新公司给北新公司汇划发报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用途为“往来款”。
经查,2014年4月14日,新乡北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桓变更为丁尚华。
北新公司表示,其在同新乡北新公司签订该许可协议时沿用之前合同模板,未注意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新乡北新公司是北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经营及财务方面,新乡北新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及独立核算;
因该许可协议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新乡北新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年底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用;
该许可协议尚未备案,正在办理。
2017年1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北新公司的代理人任立成来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顺发伟业建材城32-33号店铺内,任立成进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该店铺内一女士进行交谈,向其支付现金156元后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标有“北新龙牌石膏板”字样的石膏板四片及其他字样的石膏板四片。
现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部现状及现场取得的名片、送货单、所购石膏板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标有“北新龙牌石膏板”字样的石膏板中的两片加贴封条并盖章。
现场取得的名片、送货单原件交由北新公司代理人自行保管。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4号公证书,北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服务费3760元。
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为“西三旗新品”和“北新龙”,数量各四张,单价分别为17元和22元,总金额为156元,“发货人”处签名“王涛”。
公证购买时取得名片显示“北京市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永大建材经营部”、“王涛”、“地址:玉泉营顺发伟业32-33号”、“经营项目批发:轻钢龙骨、石膏板、油漆、涂料、腻子粉、细木工板、木方”等内容及QQ、手机号码等信息。
奥博永发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付涛认可名片系其所有,名片上的“王涛”是王付涛的化名,“永大建材经营部”是王付涛编的,实际不存在该经营部。
公证书内店铺照片显示店铺地上有腻子粉、龙骨等商品,两层货架上有石膏板,有的石膏板外包装上有“中龙牌石膏板”字样,有的石膏板外包装上有“BXL北新龙”字样。
公证封存的石膏板共两张,为长方形,两条短边有纸质彩色包装将两张石膏板共同封边,包装底色大部分为蓝色,在蓝色底色上有白色文字,包括“中国知名品牌”、“北新龙牌石膏板”、“9.5mm北京·西三旗”文字,在“北新龙牌石膏板”文字中“北”和“新”之间有一深蓝色的卡通龙形图案,且该图案下方有“注册商标”四字。
在石膏板上印有“中国知名品牌”、“耐火纤维石膏板”字样。
第3125653号商标包含一幅龙形图案及“龙牌”文字,龙形图案有长方形外框,所占商标整体面积较大,且龙形图案本质是站立的龙的形状,与图案下方的“龙牌”文字能够相互呼应。
将第3125653号商标中的龙形图案与公证封存的石膏板包装上的卡通龙形图案相比,二者均在图案外有边框,且均为站立的龙的形状,不同之处在于两幅图案风格不同,第3125653号商标中的龙形图案由无数个几何图形组合而成,故线条生硬,较为抽象,公证封存的石膏板包装上的卡通龙形图案,线条流畅,形象拟人化。
将第3125653号商标中的“龙牌”文字与公证封存的石膏板包装上的“北新龙牌石膏板”中的“龙牌”文字相比,字形、字体、排列顺序、读音均一致。
北新公司表示,其在公证购买时,指明要涉案店铺陈列的商品,但奥博永发经营部说是样品,需要从库房拿货,实际拿来的货与店铺里陈列的不一致,其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样品的情况下仅凭口述告诉奥博永发经营部其要购买何种商品。
而奥博永发经营部表示,涉案店铺里销售的所有货物都摆在店铺里,销售完后,从距离涉案店铺200-300米左右的桥下取货;
我方的经营习惯都是买家要什么,我们就去桥下找,我方在进货过程中也没有那么正规,我方没有去审核产品的资质等情况,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清楚侵权情况。
另查,(2017)京0106民初6946号北新公司与王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于2017年3月27日准予撤诉结案;
(2017)京0106民初12134号北新公司与王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于2017年6月1日准予撤诉结案。
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付涛表示,其从2016年1月开始在涉案店铺实际经营,2010年至2016年是其哥哥王东林使用其营业执照在经营,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北新公司不认可其陈述,并表示,在(2017)京0106民初6946号案件中,王付涛本人到庭,当时王付涛称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刚在涉案店铺经营半年,与本次陈述矛盾。
王付涛对此回应称,营业执照是王东林代办的且一直在王东林手里,在(2017)京0106民初6946号案件中进行陈述时,一时没想起来执照的事情,所以当时说没有执照,当时说经营半年是指其爱人开始到北京经营时间是半年,之前是王付涛在经营,其爱人到北京后,由其爱人看店,王付涛在外面打零工。
上述事实,有北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照片打印件、(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公证书和公证实物、送货单、名片、产品宣传手册、照片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公司系第312565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公证封存的石膏板封边的纸质彩色包装上标注“北新龙牌石膏板”及卡通龙形图案,且该内容所占彩色包装面积较大,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的使用。
公证封存的石膏板与第3125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石膏板”属于同一种商品。
公证封存石膏板上有卡通龙形图案,但是经比对,与北新公司第3125653号商标中的龙形图案具有明显差异。
公证封存石膏板上突出标注“北新龙牌石膏板”字样,“北新”二字为北新公司的字号,“龙牌”为第312565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且涉案石膏板上标注的“龙牌”字样与第3125653号商标中的“龙牌”字样的字形、读音、字体完全相同,“石膏板”为通用名称。
公证封存石膏板上的此种标注行为,结合公证封存的石膏板包装和北新公司产品包装都主要为蓝底白字等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125653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故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石膏板系侵害北新公司第312565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奥博永发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125653号商标专用权,且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奥博永发经营部也自认未在进货时审核产品资质等情况。
奥博永发经营部作为建材类产品的专业经销商,理应知晓第3125653号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但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奥博永发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北新公司提供其与新乡北新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以其授权新乡北新公司使用第3125653号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作为估算其经济损失的依据。
虽然本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基于以下因素:一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北新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签订,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二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300万元/年且分期支付,但未明确具体分期时间及数额,北新公司主张的第一笔100万元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日期晚于涉案公证购买时间,北新公司未提交其相应的纳税凭证,也未提交剩余许可使用费的支付证据;
三是截止到2017年9月6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仍未备案。
本院无法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和数量,奥博永发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北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北新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调查费,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3760元;
四、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北京奥博永发建材经营部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