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394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名朱家电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5街53A、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T。
投资人:欧阳映泽。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名朱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梁俊芳以及被告的投资人欧阳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69122号、6369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38元、购买侵权产品60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
原告于2009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并连续15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
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于2010年6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遥控仪器,电线圈等,注册号第6369122号;
申请注册的“”于2011年2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遥控仪器,电线圈等,注册号第6369152号。
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5街53A、55号的“明珠家电”,在该店内购买了品牌显示为“”的空调遥控器两个,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经现场鉴定,该空调遥控器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上述购买行为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被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突出使用了“”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的“”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不仅损害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本店所销售;
2.认可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但售出时不知情;
3.本店是格力系列产品的一个网点,销售成套的产品,并没有专门销售格力遥控器,也没有销售遥控器的专柜,有客户过来要求买遥控器,本店才从附近配件店取了格力遥控器提供给客户,所以才导致被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6369122和6369152号注册商标证、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商标图样、(2017)粤佛南海第15705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审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时器、遥控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时器、遥控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树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林欣欣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树钊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河路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一家门面标有“明珠家电”的商店,易树钊在该店购买了遥控器两个,取得收据小票一张(上载:格力遥控2×30=60)。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物,并将被封存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易树钊保管。
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粤佛南海第15705号公证书。
原告为公证支出公证费470元和公证相片制作费98元,合计568元。
(三)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完全相同的两个格力遥控器。
在遥控器的正面下方有一处“”。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与原告第6369122号商标构成相同,同时与第6369152号商标的图案及英文部分相同。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与涉案产品同规格的正品相比,区别是:正品的塑胶键是纯白色,涉案产品偏黄;
正品背面标注有生产商(原告),涉案产品无生产商信息;
正品贴有QC检验标志,涉案产品没有;
正品的前后壳用螺丝进行固定,涉案产品无螺丝固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原告依法在核定商品上,享有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遥控仪器,因此,原告在遥控仪器上享有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遥控器,与原告的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能够将其商品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志,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商标比对。
涉案产品上的“”与原告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
与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上非汉字部分完全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应认定为与原告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6369122号构成相同,与原告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主张已无销售涉案产品未获原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专用权的遥控器。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但并无举证证明被告尚在销售的产品数量等具体情况,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来自其他配件店,但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在客观上无法说明提供者;
被告作为格力系列产品的经销商,理应对格力产品比较熟悉,在涉案产品有正品具有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应能辨别真伪但未能辨识,在主观上也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未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
根据查明的证据,原告的“”获得驰名商标属于使用在空调器产品上,并不包含在遥控仪器上,且该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之时,原告还远未申请在遥控仪器上注册第6369152号商标“”,故原告空调产品上的“”商标知名度并不能当然证明第6369152号商标具有同样的知名度。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本院综合原告两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用568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虽然属于合理费用范围,但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三项费用合计4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628元,共计7628元。
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名朱家电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遥控器;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名朱家电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7628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权、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名朱家电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