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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723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72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地址:乌鲁木齐水��沟区。

经营者:薛海龙,男,汉族,住乌鲁木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以下简称好多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张亚玲,被告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均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三环”文字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了“中华老字号”。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即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对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好多客商店答辩称,我方并不是知假售假,出售的锁具我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我方认为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因为我店并不是主营锁具,而是以百货零售为主,故原告起诉有误,且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及变更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以证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2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2016年10月31日,三环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三环公司,该申请被受理。

证据1-2、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及变更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以证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2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2016年10月31日,三环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三环公司,该申请被受理。

证据1-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及变更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以证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33629号“”图形及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0月31日,三环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三环公司,该申请被受理。

证据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实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更名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三环公司。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三环公司,三环公司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自治区公��处(2017)新证民字第104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昆仑路北二巷,一处门头标识为“好多客便利”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三环”字样,“”图形的规格为NO.364,SIZE:38MM的铁锁一把;

规格为NO.365,SIZE:50MM的铁锁一把;

规格为NO.366,SIZE:63MM的铁锁一把,付款后,对方出具多客便利小票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制作了公证书。

被告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及商务部颁发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以证实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三环”标识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购买侵权产品收条1张,以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3646.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厂家主张,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且系维权过程中正常产生,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光明婴儿用品日用百货批发”发货单一张,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以证实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单据上未加盖公章,进货单位未注明,且进货品名“三环”二字有添加,规格型号也不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举单据,认为单据上未写明是谁进的货,进货品名“三环”二字,被告自认是其本人添加,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所进货物已支付相应对价,及发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其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环公司系第1336291号“”三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金属锁等。

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昆仑路北二巷,一处门头标识为“好多客便利”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三环”文字,“”图形等字样的规格为NO.364,SIZE:38MM的铁锁一把;

规格为NO.365,SIZE:50MM的铁锁一把;

规格为NO.366,SIZE:63MM的铁锁一把,付款后,对方出具多客便利小票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制作了(2017)新证民字第104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了拆封,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

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

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均为直角梯形;

2、正品锁的锁芯是铜制的,侵权产品是铜包铁;

3、正品锁的锁体标牌是铜制,而侵权产品是铜��铁;

4、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侧看无反光,具有防伪油墨,而侵权产品可见反光。

本案中,三环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26.5元,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3646.5元。

另查,1、好多客商店成立于2013年1月,主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等日用百货。

2、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金属锁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

通过当庭实物比对,可以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出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即被告出售的锁具并非原告生产,但却标有原告的涉案商标,是侵犯原告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出售的侵权产品上的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33629号“”三环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因侵权产品并未使用,故对于原告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所举的证据,从证据本身不能证实购货人为被告本人,且其提供的单据上“三环”二字是其自行添加,而对于发货单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真实存在,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就涉案的侵权产品,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兑价,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所称其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环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三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40元,被告负担20%即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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