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塍社区。
经营者金满芬,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东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以下简称鑫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旺超市经营者金满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满芬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
2、重新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3、由青花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公证书就认定鑫旺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应提供购物凭证、销售发票等与销售方有关联性的证据,青花瓷公司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18个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用意旨在规避高速公路、街道、店家的所有监控而致使销售方有口难辩,一审法院亦拒绝了鑫旺超市要求证据保全人员出庭当���质证的申请。
青花瓷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旺超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77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旺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9月1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鑫旺超市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鑫旺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涉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白酒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鑫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0年5月26日,资金数额2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杂货零售。
2015年8月28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9月1日,公证人员与王大为一起来到鑫旺超市。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灌南县汤沟���老汤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30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9月6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了骑缝章。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相同包装的盒装白酒两瓶及印有“鑫旺超市”购物袋一只,两瓶白酒的外包装盒两个正面以及瓶身正面以及瓶颈的吊牌的正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下方分别标注为灌南县汤沟镇老汤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0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770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旺超市虽否认销售���青花瓷公司指认的侵权白酒,但鑫旺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销售白酒的品种、类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花瓷公司提交的电脑小票上所反映的青花瓷系其销售的其他商品;
鑫旺超市也对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明鑫旺超市销售侵权白酒的公证文书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
但鑫旺超市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无证据显示该公证文书存在违反,而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能够证明鑫旺超市销售了青花瓷公司指认的侵权白酒。
故一审法院对鑫旺超市未销售青花瓷公司指认的侵权白酒的意见不予采信。
鑫旺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鑫旺超市销售与青花瓷公司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鑫旺超市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鑫旺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账户:46×××84;
开户行:张家港市中行营业部;
开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负担175元,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鑫旺超市对一审查明的公证书载明的到其店里购买青花瓷酒的事实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青花瓷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651号公证书原件并经鑫旺超市当庭质证,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鑫旺超市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651号公证书系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法定程序作出,在本案中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鑫旺超市认为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认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旺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鑫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