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爱民路以东、港兴路以南、港口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应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铃木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南区高塚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木俊宏,铃木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闻,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建佼,该公司技术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建佼,该公司技术人员。
铃木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铃木会社)诉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铃木会社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赣民终4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河铃木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河汽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赣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海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拴、邓伟娜,铃木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于博闻,昌河铃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卓建佼,昌河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卓建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海神公司对铃木会社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不正当竞争,驳回铃木会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铃木会社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一)海神公司生产摩托艇搭载的K14B发动机系从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合法取得,未侵害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海神公司成立十几年来,已有自己的“海神”知识产权体系和一定知名度,不需要借助其摩托艇的部件商标来推广自己的产品。
海神公司从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合法购买K14B发动机,将其装配到了自己生产的海神摩托艇,出售摩托艇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告知消费者海神摩托艇的相关技术参数和组件信息,不存在任何违法或侵权行为。
海神公司使用的K14B发动机均来源于昌河汽车公司和昌河铃木公司的正品,昌河汽车公司和昌河铃木公司售给海神公司K14B发动机时,自带有“SUZUKI”标识的气缸头上盖组件,既然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将带有“SUZUKI”标识的组件销售给海神公司,铃木会社与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又存在关联合作关系,海神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销售的K14B发动机及附带有商标的上盖组件已被许可。
当昌河汽车公司和昌河铃木公司将K14B发动机和相关配件以及带有“SUZUKI”的气缸头上盖组件出售给海神公司时,海神公司就拥有了对上述商品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如果昌河汽车公司和昌河铃木公司未取得许可而侵害了铃木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延续到后合法取得的经销商,不能因第一经销商侵权推出后续经销商就必须承担责任。
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之间的购货发票、转账记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配套产品技术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海神公司合法取得了K14B发动机产品以及相关的商标使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海神公司不是侵害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一审错误认定海神公司取得了K14B发动机的物权,并不表示海神公司可在该发动机随意使用铃木会社的商标。
海神公司合法取得了K14B发动机,并且销售商提供了印有“SUZUKI”的气缸头上盖组件,那么海神公司将上述发动机及配件装配在自己的摩托艇上完全合法,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如果商标权人限制贴有自己商标的物品进一步流通,势必造成大量的正常交易无法进行,对整个市场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故国内外对商标权用尽原则都予以明示或默示认可,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有悖于市场经济制度,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再次,海神公司在搭载K14B发动机的摩托艇艇身使用“SUZUKIENGINE”“铃木动力”,是向公众告知海神公司生产的摩托艇的主要部件来源,表示海神公司的摩托艇采用了铃木发动机的动力系统,海神公司生产的摩托艇均是单一发动机动力系统,不会产生引起任何歧义,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侵害铃木会社商标专用权,法律对此不应予以禁止。
据上可知,海神公司从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购得K14B发动机以及附着于其上的商标使用权,完全合理合法。
海神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对商标权的合理利用,法律不应予以限制。
当然,通过诉讼,海神公司知晓了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与铃木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已不再购进上述发动机,也不再使用铃木商标进行宣传。
(二)一审错误认定海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铃木会社不具备向海神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明确界定了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为“经营者”也就是说应该是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其他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铃木会社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没有生产摩托艇,海神公司是摩托艇专业生产商,海神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且海神公司除因售后外不单独销售发动机,其所有宣传均围绕各种摩托艇进行,没有任何一项宣传是单独围绕发动机进行,与铃木会社不会产生任何竞争关系,所以铃木会社不具备对海神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海神公司是根据昌河铃木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宣传,二审提交昌河铃木公司对北斗星K14B(1.4L)所做的宣传资料,该宣传单载有“K14BDOHC16V日本铃木最新世界战略小型发动机”,从标题看,昌河铃木公司也宣称K14B是日本铃木发动机,而不是铃木会社称的“铃木技术的发动机”,有铃木会社授权的昌河铃木公司都如此表述,那么海神公司的海神摩托艇搭载的也是“K14B发动机”,其根据昌河铃木公司的资料进行宣传就不存在对生产者和产地的虚假宣传,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更不会损害铃木会社任何合法权益。
第三、海神公司的宣传行为没有对“K14B发动机”和铃木会社使用过任何贬义或不利言辞,相反,全都是充满了赞扬、肯定的溢美之词,根本不会对铃木会社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据上所述,海神公司的宣传行为完全是基于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的宣传而来,不存在虚假宣传,两者不是同类产品,更不可能存在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海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认定海神公司侵害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海神公司通过合法交易取得K14B发动机作为动力系统搭载到自己的摩托艇上,毫无疑问不需商标权人再次许可,也符合市场销售规则,海神公司为对自己摩托艇的动力来源等情况做出明确的表述,在艇身不太显眼部位打上“铃木动力”是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性能和状况,并有明显的海神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更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海神公司取得的K14B发动机是原装正品,有合法来源,采购时昌河汽车公司或昌河铃木公司就提供了相关的商标标识,既然经销商已经提供,海神公司安装到配套的机器上就不侵害商标权,故应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判决海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海神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铃木会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海神公司赔偿铃木会社330万元明显错误。
铃木会社辩称:海神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中,海神公司是否有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知名度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无关。
海神公司如下四种侵权行为,侵害了铃木会社第7类、第12类的“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海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艇所搭载的发动机上使用“SUZUKI”标识,侵害了铃木会社在发动机商品上“SUZUKI”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和庭后书面说明来看,昌河铃木公司2009年10月后再没有向海神公司提供发动机,在2009年之前提供的发动机也均没有“SUZUKI”商标,昌河汽车公司也仅是在2010年-2013年期间以部品配件形式向海神公司提供了未标有“S”“SUZUKI”商标的发动机单体,并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海神公司不得使用“S”“SUZUKI”标识。
而从海神公司提供的发票也可以看出,昌河汽车公司与海神公司仅在2013年6月之前有关于“昌河自制件-海神发动机”的交易。
因此,自2009年起至今,海神公司所使用过的发动机有两种,2009年-2013年6月期间所使用的部分发动机为从昌河汽车公司所取得的“昌河自制件-海神发动机”,另一部分以及2013年6月之后所使用的发动机为来源不明、与铃木会社毫无关联的发动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铃木会社的第149683号“SUZUKI”商标指定商品包括非陆地车辆用的发动机,海神公司摩托艇使用的发动机与铃木会社商标指定商品完全相同,标识也完全一致。
因此,海神公司在来源不明、与铃木会社毫无关联的发动机上使用“SUZUKI”商标,并将该发动机装载在其生产的摩托艇产品上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2013年6月之前,海神公司在其“昌河自制件-海神发动机”上标注“SUZUKI”亦构成侵权。
(1)海神公司从昌河汽车公司取得的发动机未带“SUZUKI”标识,系海神公司自行标注于发动机上。
虽然K14B发动机系基于铃木会社的技术生产,但技术和品牌分属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购买了使用其技术的产品并不意味着就同时获得了商标授权。
海神公司未经许可,自行标注“SUZUKI”构成侵权。
(2)众所周知,发动机应与所适用的机动车或船艇相匹配才能正常使用。
海神公司亦承认对所购得的K14B发动机进行了改造,以使其能够适用于水上摩托艇。
而该改造既然是对产品进行的实质性变更,无疑属于生产行为。
即海神公司在摩托艇上所使用的发动机,已经不能称之为是从昌河汽车公司或昌河铃木公司购得的K14B发动机,而是海神公司以K14B发动机为材料所改造的发动机。
而如果标注了“SUZUKI”标识,即意味着铃木会社将被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也可直接起诉铃木会社。
因此,海神公司将“SUZUKI”标注于该改造的发动机上,将铃木会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公示,显然侵害了铃木会社的合法权益。
(3)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昌河铃木公司于2009年10月已经明确告知海神公司回收发动机并要求停止使用商标。
至此,海神公司应明知其从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取得的发动机是超出铃木会社授权范围、无权使用“SUZUKI”标识。
而昌河汽车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同也明确规定了海神公司不得使用“SUZUKI”标识。
海神公司明知所取得的发动机为超出授权范围的发动机,却自行标注“SUZUKI”商标,显然不属于善意的销售者,应当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海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艇艇身使用“SUZUKIENGINE”的行为侵害了铃木会社在摩托艇产品上的“SUZUKI”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神公司不仅在发动机上标注“SUZUKI”,其在宣传销售其摩托艇产品时,一直以“铃木发动机”为宣传卖点,甚至在其摩托艇产品的显著位置上标注了“SUZUKIENGINE”字样。
铃木会社在第12类船、船体、汽艇等指定商品上有第3502639号“SUZUKI”注册商标。
该商标的指定商品与海神公司的摩托艇属于相同商品。
海神公司的“SUZUKIENGINE”包含“SUZUKI”商标,且ENGINE为表明产品主要部件的固有单词,不具有显著性,而“SUZUKI”商标知名度极高,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更具识别力。
相关公众看到摩托艇产品上的“SUZUKIENGINE”标识,必然会认为该摩托艇产品与铃木会社具有某种关联。
因此,海神公司所使用的标识“SUZUKIENGINE”与铃木会社的“SUZUKI”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无论海神公司所使用的发动机是否为K14B发动机,与铃木会社是否具有关联,也无论其是否明知所取得的发动机即使是K14B发动机,也为超过铃木会社授权范围的产品,海神公司未经铃木会社许可,在摩托艇身上使用“SUZUKIENGINE”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摩托艇产源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对发动机来源的合理使用说明,应认定构成侵权。
三、海神公司在产品名称上使用“铃木1400C摩托艇”“铃木发动机摩托艇”等行为侵害了铃木会社在发动机和摩托艇产品上的“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神公司在Alibaba等电商网站上对其摩托艇产品进行宣传时,在产品名称、标题上大量使用了“铃木”字样。
如“供应铃木1400CC摩托艇”“1400C水上摩托艇带倒挡后视镜铃木4冲程发动机”“供应铃木发动机三人摩托艇”“供应双SUZUKI发动机水上快艇”等。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除第3502639号“SUZUKI”商标,铃木会社在第12类船、船体、汽艇等指定商品上有第3502636号“鈴木”注册商标,两商标的指定商品与海神公司的摩托艇产品属于相同商品。
海神公司将与铃木会社商标完全相同的”鈴木”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如“铃木1400CC摩托艇”等),鉴于“鈴木”“SUZUKI”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如此使用显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摩托艇产品与铃木会社具有某种关联,误导公众。
该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海神公司用“铃木动力”“铃木发动机”“SUZUKIENGINE”介绍产品侵害了铃木会社在发动机产品上“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海神公司宣传其摩托艇产品时,在产品介绍和宣传信息的显著位置上大量使用了“SUZUKIENGINE”“铃木动力”等字样,此种使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害了铃木会社第149683号“SUZUKI”、第168778号“鈴木”商标专用权。
五、2009年10月,昌河铃木公司明确要求海神公司回收发动机并停止使用商标,“昌河自制件-海神发动机”并未贴有铃木会社的任何商标。
海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得销售商提供的印有SUZUKI的气缸头上盖组件”。
海神公司对K14B发动机进行了改造,使用在摩托艇上的发动机产源实际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基于铃木会社的技术生产的K14B发动机,而是海神公司基于K14B发动机改造的发动机。
海神公司将“SUZUKI”标注于该改造发动机上,将铃木会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公示的行为,是对产源的虚假表示,侵害了铃木会社和消费者的利益,不应被视为正当说明产品来源。
虽然K14B发动机的生产技术源于铃木会社,但海神公司明知其所取得的K14B发动机并不是铃木会社所生产或授权许可范围内生产的产品。
因此,即使海神公司对K14B发动机未进行改造,海神公司所使用的发动机也并非是铃木会社的产品或铃木会社授权所生产的产品,产品来源不应指向铃木会社。
基于上述理由,海神公司擅自标注“SUZUKI”不仅不是真实反映产品来源,恰恰是使消费者对发动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从会议纪要和海神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海神公司明知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超许可范围出售K14B发动机,海神公司不仅是销售者,同时对发动机进行了改造成为生产者,海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就不存在,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根本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而本案中,海神公司所使用的发动机既不是铃木会社授权的正品,发动机上带有的标识是海神公司自行标注,发动机还经过了海神公司的改造,该产品的质量自然不应由铃木会社来承担,其产品来源也显然不应指向铃木会社。
综上所述,海神公司有关合理使用“SUZUKIENGINE”“铃木动力”和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海神公司不因购得基于铃木会社所开发的技术所生产的发动机,就当然取得了铃木会社所有商标的使用许可。
海神公司即使取得了K14B发动机的物权,并不表示其可以在该发动机上随意使用铃木会社的商标。
在铃木会社未授权的情况下,海神公司自行在K14B发动机上标注“SUZUKI”,甚至在对K14B发动机进行改造后标注“SUZUKI”,显然已经超出了其对所取得的物权的正当行使范围,不属于权利用尽的情形。
六、海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并未对是否必须为同类产品经营者做出限制规定。
而且,不能机械和狭窄地限定同类产品的范围来确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无论铃木会社是否实际生产摩托艇,其与海神公司同属交通工业产品的行业领域。
海神公司的行为已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铃木会社的名誉受损,铃木会社当然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海神公司质疑铃木会社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海神公司在其主页及Alibaba等电商网站、以及其产品宣传手册上对其摩托艇产品进行宣传时,大肆宣称其摩托艇产品上的发动机是日本进口的铃木发动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海神公司明知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并非日本进口,也并非铃木出品,却大肆宣传其使用发动机为“日本原装进口”,对其所使用的发动机的产地和生产者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神公司辩称其在二审中提交载有“K14BDOHC16V日本铃木最新世界战略小型发动机”宣传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
2009年之后,海神公司并未从昌河铃木公司取得过发动机,昌河铃木公司对其发动机的宣传与海神公司所取得的发动机无关。
而且,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的交易时明确了发动机的生产厂家是昌河汽车公司,产品名称为“昌河自制件”。
因此,海神公司显然知道发动机的产地并非日本,却故意虚报产地,断章取义选择性地将其描述为日本原装进口,目的是误导消费者。
海神公司对发动机使用溢美之词,并非为了赞扬铃木会社产品,恰恰是为了提高自身销量,以铃木会社产品高质形象误导消费者,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构成要件。
海神公司明知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并非日本进口,也并非铃木会社所生产,甚至部分发动机根本不是K14B发动机的情况下,却对发动机的生产者和产地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七、一审法院根据铃木会社的“SUZUKI”“鈴木”商标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判决海神公司赔偿铃木会社300万经济损失和30万合理支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海神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海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昌河铃木公司述称:2009年9月以后,昌河铃木公司就没有向海神公司销售过发动机,根据2009年会议纪,海神公司不能在发动机上使用“S”“SUZUKI”商标,故昌河铃木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昌河汽车公司述称:昌河汽车公司向海神公司出售部件,明确约定海神公司不得使用“S”“SUZUKI”商标作为产品标识及宣传,昌河汽车公司在2013年7月以后就没有再向上诉人销售过任何发动机,且昌河汽车公司既无侵犯铃木会社注册商标的故意,也无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昌河汽车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铃木会社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海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铃木会社“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组装、销售、促销、广告宣传、展示、出口搭载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销毁标注有“SUZUKI”的发动机库存,删除所有标记在摩托艇产品、海神公司主页及其他网站、宣传资料、广告等上的“SUZUKI”“铃木”字样;
2.海神公司回收所有已售出的搭载标注“SUZUKI”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及所有已分发的使用“SUZUKI”“铃木”字样的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并销毁所回收的发动机及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
3.海神公司说明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来源;
4.海神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5.海神公司赔偿铃木会社因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而给铃木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铃木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海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铃木会社是SUZUKI(第149683号、第149684号、第874222号、第3502639号)、鈴木(第168778号、第168779号、第874219号、第3502636号)八个商标注册人,铃木会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生产销售SUZUKI、铃木品牌的产品,铃木会社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其名下的注册商标,在各类杂志和报刊上对铃木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铃木会社及其关联企业在各类广告和展会上也突出使用了其相应品牌商标并获各类荣誉证书,铃木会社从2000年2月起陆续在《摩托车商情》《中国汽车报》《中国汽车报广州车展特刊》《中国工商报》《摩托车趋势》《中国机械》等报刊上发表声明:“未经铃木会社的许可,任何生产、销售设计铃木会社的商标、外观设计及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铃木会社将采取法律手段,对侵权者进行查处,以保护铃木会社在中国的合法权益”。
2006年11月2日,海神公司成立。
其经营水上运动休闲产品、摩托艇、玻璃钢游艇、游船、汽艇、充气艇、休闲娱乐艇、水上电汽动冲浪板的组装及相关各类配件五金加工、各种品牌舷外机、发动机及配件的装配与销售;
海神公司取得第5460719号“HISO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第9488702号“HISON”文字注册商标。
2013年8月1日,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以(2013)浔内证字第1566号公证书对铃木会社购买海神公司摩托艇以及摩托艇发动机型号等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59号公证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58号公证书,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36号公证书、(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37号公证书,对海神公司在其主页及Alibaba等电子商务网站上宣传其摩托艇产品及发动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铃木会社另提交了海神公司的宣传资料,铃木会社提交上述公证文书及海神公司的宣传资料,证明海神公司使用了“SUZUKI”“铃木”标识,侵害了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
铃木会社提交公证费、摩托艇销售合同、购买摩托艇收款收据、购买摩托艇产品的公证委托书、翻译费、法务服务费等发票,证明铃木会社为调查、制止海神公司上述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海神公司摩托艇的商标为“HISON”,海神公司提交了1998年6月24日的中外合资经营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及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证明“SUZUKI”“鈴木”商标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并非铃木会社独享,铃木会社的关联企业有权使用“SUZUKI”商标销售发动机;
昌河铃木汽车合营项目建议书,该建议书规定关键零部件及国产化未实施前的零部件配套主要还得从日本进口来满足生产需要;
海神公司提交的铃木K14B发动机产品简介、配套产品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K14B发动机做了全面介绍,K14B发动机都来自铃木会社的关联企业且为原装正品。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海神公司是否侵害铃木会社的注册商标权;
2.海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铃木会社主张的侵权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海神公司是否侵害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日本国铃木株式会社、日本国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设立“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六条规定: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系列轿车、系列微型汽车汽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在国内外市场销售并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规定:合营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销售其产品。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营公司可逐渐建立独自的销售服务网系统。
海神公司与昌河铃木公司签订的《配套产品技术协议》约定昌河铃木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海神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K14B型汽油机;
产品型号:11091D69J6A。
在第5条中约定,对属于需方改变出厂状况或改变使用条件的情况而引起的发动机以及零部件的损坏不提供售后服务承诺。
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是:K14B(YD2装配状态)。
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未限制所销售的发动机的使用用途。
海神公司作为出售方所出售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是:HS006J5A摩托艇(1400cc铃木动力)。
2009年10月28日,海神公司与昌河铃木公司进行了洽谈,洽谈主题为:要求海神摩托艇回收所搭载昌河铃木发动机及停止使用SUZUKI商标进行宣传事宜,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就海神公司使用昌河铃木K14B发动机进行组装水上摩托艇销售,并擅自用昌河铃木公司厂房、发动机生产线图片及铃木公司SUZUKI商标进行宣传等事宜达成共识。
其中第二条:海神公司立即撤销所有有关SUZUKI商标使用,包括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上的使用,一经发现九江海神仍然有侵权行为,昌河铃木和日本铃木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海神公司的参会代表王雄鹰签字确认。
鉴于海神公司在其国内外官网站中还有使用“SUZUKI”“铃木”标识宣传产品的情况,2011年8月17日,昌河铃木公司向海神公司发了一份《关于停止使用“SUZUKI”相关商标的通告函》,提出严正的声明和警告,进一步督促海神公司尽快撤销所有国内外网站中的相关“SUZUKI”“铃木”商标使用。
因此,海神公司在此之后仍使用“SUZUKI”“铃木”标识宣传自己生产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海神公司未经商标权人铃木会社的许可,在摩托艇艇身及摩托艇产品名称上突出使用“SUZUKIENGINE”标识,在Alibaba等电商网站宣传其摩托艇产品名称、标题时大量使用“供应铃木1400cc摩托艇”“1400C水上摩托艇带倒挡后视镜铃木4冲程发动机”“供应铃木发动机三人摩托艇”“供应双SUZUKI发动机水上快艇”字样等,显然已经超出了对发动机产源进行说明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摩托艇产源的混淆误认,应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海神公司抗辩其有权对K14B发动机进行衍生运用。
无论是K14B发动机还是其他发动机,海神公司确实有权对发动机进行处置,包括对其进行改造改良、使用。
但海神公司能够处置的仅是其取得物权的物,不包括该物上所包含或相关联的知识产权,即海神公司并不会因购得基于铃木会社所开发的技术所生产的发动机,就当然取得了铃木会社的商标使用许可。
海神公司即使取得了K14B发动机的物权,并不表示其可以在该发动机上随意使用铃木会社的商标。
在铃木会社未授权的情况下,海神公司自行在K14B发动机上标注SUZUKI,甚至在对K14B发动机进行改造后标注SUZUKI,显然已经超出了其对所取得的物权的正当行使范围,侵害了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海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海神公司明知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并非日本进口,也并非铃木会社出品,却大肆宣传其使用发动机为“日本原装进口”,对其所使用的发动机的产地和生产者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海神公司的该虚假宣传行为,明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神公司宣传其摩托艇使用日本原装进口铃木发动机,尤其在2013年6月其与昌河汽车公司终止发动机交易之后,仍然大肆宣传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均为日本原装进口铃木发动机,宣传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海神公司却故意为之。
即使是K14B发动机,从海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昌河铃木公司对K14B发动机的宣传信息中,明确是昌河铃木公司生产;
而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的合同第四条中,也写明了合同标的物由昌河汽车公司生产,发票上也明确为“昌河自制件”,显然,海神公司明知其所取得的发动机绝非日本进口。
海神公司与昌河铃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发动机的规格型号直接写明的是K14B(YD2装配状态)。
无论从成立的时间和所涉及的车型,海神公司显然是明知K14B发动机与前述项目建议书并无关联。
因此,海神公司明知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并非日本进口,也并非铃木会社生产,甚至部分发动机根本不是K14B发动机的情况下,而对发动机的生产者和产地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铃木会社主张的侵权数额是否成立的问题。
海神公司自认年销售摩托艇约100余台。
从2009年起计算至本案在案证据可证明的其侵权至少持续到2017年4月,侵权持续时间近8年,该期间所销售的侵权品应超过800台。
摩托艇产品的价格自4万元到10万元不等,即使以较低的平均价格6万元来考虑,销售额也接近5000万元;
仅以6%为利润率,海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超过了300万元。
昌河铃木公司已于2009年10月要求海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海神公司也承诺停止,但至2014年铃木会社起诉之时,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因此,根据海神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海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考虑,铃木会社提供票据所能证明的合理支出费用已超过39万元。
因此,铃木会社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和30万元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因铃木会社未起诉原审第三人,海神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原审第三人有侵权行为,故对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是否侵权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铃木株式会社“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组装、销售、促销、广告宣传、展示、出口搭载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销毁标注有“SUZUKI”的发动机库存,删除所有标记在摩托艇产品、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主页及其他网站、宣传资料、广告等上的“SUZUKI”“铃木”字样;
二、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回收所有已售出的搭载标注“SUZUKI”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及所有已分发的使用“SUZUKI”“铃木”字样的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并销毁所回收的发动机及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
三、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说明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来源;
四、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五、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铃木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元,由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销售单、昌河铃木部品出库单、双方配套产品技术协议,证明海神公司从昌河铃木公司合法取得K14B发动机带有SUZUKI商标的气缸头上盖组件,根据市场规则海神公司有权使用SUZUKI商标。
2.昌河铃木产品宣传单,证明铃木会社授权的昌河铃木公司对K14BDOHC16V发动机表述为日本铃木最新世界战略小型发动机,既没有称是专用汽车发动机,也没有显示根据铃木技术生产。
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宣传单不是昌河汽车公司和昌河铃木公司制作,网址不对、显示为非法网页,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
2009年9月有18日,昌河汽车公司与海神公司签订的《关于海神公司网站内容等会谈纪要》,明确海神公司不能采用“S”“SUZUKI”商标,昌河汽车部品处向海神公司提供无“SUZUKI”商标气缸头上盖组件。
铃木会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该宣传单出处不明,原审第三人未制作过该宣传单,且宣传单记载的网址与昌河铃木公司网址不符,昌河铃木公司2009年以后没有销售发动机给海神公司。
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的合同和发票明确记载是“昌河国产件、昌河自制件”,海神公司不以合同和发票为证据,却将来历不明的宣传单为依据,显然有违常理。
海神公司提出发动机单体可以与带有SUZUKI标识的气缸头上盖组件分离,恰恰证明在2013年前海神公司的确从昌河汽车公司处取得过发动机单体,但并没有取得带有SUZUKI标识的气缸头上盖组件,而该标识为其自行贴附。
海神公司在Alibaba网页的侵权链接,证明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二审开庭;
发票证明铃木会社为调查、制止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支出。
本案中,铃木会社主要起诉海神公司2009年10月以后的侵权行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证据审核认为,海神公司提交2009年10月之前形成的证据与海神公司是否侵权无关联;
宣传单不是铃木会社授权海神公司使用“SUZUKI”“鈴木”商标的证据,因此与本案无关联。
故海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10月以后能从昌河汽车公司取得标有“S”“SUZUKI”商标的发动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18日,昌河汽车公司与海神公司签订《关于海神公司网站内容等会谈纪要》,约定海神公司不能使用“S”“SUZUKI”商标,昌河汽车部品处向海神公司提供无“SUZUKI”商标气缸头上盖组件。
2009年10月28日,昌河铃木公司和海神公司以会议纪要约定:海神公司将尚未使用的K14B发动机退回昌河汽车售后服务处,海神公司立即撤销所有有关“SUZUKI”商标使用,包括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上的使用。
2011年8月16日,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签订的《K14B发动机单体及附件买卖同》第9条约定“海神公司不得使用昌河汽车公司发动机产品的‘S’或‘SUZUKI’商标作为产品标识及宣传,若海神公司擅自使用造成对昌河汽车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昌河汽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海神公司相关责任”。
海神公司自认2009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购买发动机数量为442台;
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昌河汽车公司以代理词形式向法庭陈述2010年至2013年其销售786台未带“S”“SUZUKI”发动机与海神公司。
目前,铃木会社在中国未经营摩托艇业务。
对一审查明当事人无异议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海神公司是否侵害铃木会社“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海神公司的销售、广告宣传等经营行为是否对铃木会社构成不正当竞争?
3.海神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铃木会社居所地在日本,因此本案属涉外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海神公司是否侵害铃木会社“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铃木会社是“SUZUKI”(第149683号、第149684号、第874222号、第3502639号)、“鈴木”(第168778号、第168779号、第874219号、第3502636号)商标注册人。
2009年9月有18日,昌河汽车公司与海神公司签订的《关于海神公司网站内容等会谈纪要》,明确海神公司不能采用“S”“SUZUKI”商标。
庭审中,海神公司自认2009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购买并使用“SUZUKI”发动机数量为442台。
海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铃木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海神公司的销售、广告宣传等经营行为是否对铃木会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神公司从昌河汽车公司购买“昌河国产件—起动机总成、昌河国产件—EPI—A/C控制器总成(K14B…联电M7.8)、昌河自制件—海神发动单体、自制件—海神发动单体(联电)”等产品,却在其网页及Alibaba、世界工厂等电子商务网站广告宣传其摩托艇使用了“SUZUKI”“铃木”“原装进口铃木(SUZUKI)发动机”“铃木动力”,海神公司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从昌河汽车公司、昌河铃木公司定制的发动机宣传为原装进口铃木(SUZUKI)发动机,该广告宣传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海神公司的产品误解为产地在日本、生产者为铃木会社,该经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关于海神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遵循以下原则: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许可使用费;
4、前3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
本案中,铃木会社未能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
海神公司自认2009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购买发动机数量为442台;
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昌河汽车公司以代理词形式向法庭陈述2010年至2013年其向海神公司销售786台发动机,庭审中,各方认可每台发动机的价格为1万元左右,按商业通常利润,一般在5%至10%区间,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海神公司赔偿铃木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一审法院未兼顾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海神公司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海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周全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导致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即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铃木株式会社“SUZUKI”“鈴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即停止生产、组装、销售、促销、广告宣传、展示、出口搭载标识“SUZUKI”的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销毁标识有“SUZUKI”的发动机和气缸头上盖组件库存,删除所有标记在摩托艇艇身、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主页及其他网站、宣传资料、广告等上的“SUZUKI”“铃木”字样;
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回收所有已售出的搭载标注“SUZUKI”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及所有已分发的使用“SUZUKI”“铃木”字样的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并销毁所回收的发动机及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铃木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
四、驳回铃木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0元,由铃木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3680元、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