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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启有、张政奇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402号
案件名称黄启有、张政奇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有,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奇,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研,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祥,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阎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科公司)专利权权属(专利号:ZL20141067××××.6,以下简称诉称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启有、张政奇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被上诉人壹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吕海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壹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壹科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确认函》和《股东协议》均确定了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为“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上诉人并未允诺或同意将诉争专利入股壹科公司。

(二)诉争专利与“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并非同一技术,两者在名称、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发明内容、实施方式等处均存在不同。

(三)诉争专利与“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不具备关联性。

1.诉争专利是上诉人十数年知识与经验积累而成的发明;

2.《确认函》和《股东协议》均未提及诉争专利入股至壹科公司,上诉人2014年5月4日为被上诉人壹科公司申办的是“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

3.上诉人未利用壹科公司的资金、零部件、原材料等条件,诉争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且壹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

4.截至2014年12月3日,壹科公司未对诉争专利进行试产试用或者技术鉴定、成果转化、中试等;

5.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黄启有提出退回壹科公司,出具了“原所有签约自今日起废止”的《声明》,并得到了壹科公司股东段力引、阎旻等人的签字同意,故上诉人2014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时,黄启有已不在雇佣期内。

(四)上诉人没有违反《确认函》和《股东协议》的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向壹科公司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壹科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壹科公司依据《确认函》和《股东协议》的约定取得“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专有技术,并聘请黄启有作为公司技术顾问,全面负责壹科公司产品生产及研发工作。

黄启有将上述专有技术移交给壹科公司,并以此技术申请名为“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的专利,后因壹科公司决定将专有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故未提起专利申请。

2.诉争专利仅是对涉案专有技术的原料进行了简单替换,技术效果相同,本质上与涉案专有技术相同。

且即使两者存在区别,诉争专利也是对专有技术的改进,根据《股东协议》和《技术顾问聘用协议》的约定,对已注入壹科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进行利用、升级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也应归属于壹科公司。

3.一审判决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赔偿壹科公司3万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壹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ZL20141067××××.6号专利申请权归属壹科公司所有;

2.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赔偿壹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壹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确认专利号为ZL20141067××××.6号发明专利权权属归壹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和案外人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天际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将“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专有技术(由黄晓研、黄启有、张政奇、黄宇祥研发)注入壹科公司,并取得壹科公司25%的股权,其中黄启有持有13%股权,张政奇持有12%股权,其他研发人不持有股份。

壹科公司对“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专有技术享有完全知识产权,可视情况决定以上述专有技术申请或不申请专利。

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对此不持任何意义,并承诺不会就上述专有技术申请专利。

2014年3月7日,壹科公司成立,股东包括黄启有、张政奇与案外人段力引、贺文良等人。

2014年3月11日,黄启有、张政奇与案外人段力引、贺文良等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由各股东就开发、利用并推广“燃煤潜能聚合剂”“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等相关专有技术,共同设立壹科公司;

黄启有、张政奇提供“钙基催化脱硫剂”“水泥高效助磨剂”专有技术,并由壹科公司对专有技术及日后研发过程中研制出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

黄启有、张政奇以专有技术出资,作价250万,共享有公司25%的股权;

除署名权外,黄启有、张政奇不再享有对上述专有技术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同时放弃对该相关专有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

黄启有、张政奇应负责组建壹科公司的研发团队,对已注入壹科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进行利用、升级,研发团队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壹科公司;

黄启有、张政奇协助壹科公司就相关专有技术(包括现投入合作的专有技术及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

此后,壹科公司表示黄启有、张政奇向壹科公司交付了“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发明人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该技术涉及水泥生料加剂节能减排的低碳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为:“1.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百分比含量的物质组成:粉煤灰或炉渣粉(当中的任何一种)2%~6%;

氧化镧1%~5%;

氧化铕1%~4%;

碱式碳酸镁2%~6%;

高锰酸钾4%~5%;

氧化钒5%~11%;

氧化锰2%~5%;

氢氧化锂1%~3%;

滑石粉3%~7%;

重晶石粉11%~19%;

腐植酸钠9%~21%;

磷酸钠4%~8%;

亚硝酸钠24%~34%。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其实施方法特征在于由表1所列原料名称、重量百分比含量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表2对原料功效所作的进一步说明……。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其制备方法特征在于该方法的操作要求及工艺装备方案选择(1)将本剂的组成物按表1中的重量百分比配料,分别依次计量加入混合机内;

(2)开动混合机将所加物料拌和均匀,制得粉体生料易烧增效剂经斗式提升机入散装罐储存,以便用散装罐车装送用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其使用方法特征在于该方法的操控配置、剂量控制及科学管理:(1)在原料配站旁设置生料易烧增效剂散装罐,通过散装罐底下的电子皮带秤经传感器变频调速计量,以粉料形式均匀地添加入生料磨磨头皮带中,并对其剂/料实行同步联网,集中控制;

(2)重量比为生料质量的0.03%,测流量按生料磨台时产量每分钟每吨5克计;

(3)以人为本,用剂科学;

磨头掺配,计量准确。

低温快烧,富氧操作;

防控结皮,处置果断。

”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未答复一审法院上述技术资料是否为履行合同移交的资料,亦未答复一审法院为何移交该技术资料给壹科公司。

2014年11月24日,黄启有、张政奇、黄宇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干法水泥窑用节能增效易烧剂的制备及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4月1日,申请号为201410678556.6,发明人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

该项发明专利申请已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67××××.6。

该专利涉及水泥生料加剂节能减排的低碳技术领域,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新型干法水泥窑用节能增效易烧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数组分组成:粉煤灰或炉渣粉2~6份;

氧化铕1~5份;

氧化铋1~4份;

碱式碳酸镁2~6份;

高锰酸钾4~5份;

氧化钛5~11份;

碳酸钠2~5份;

氢氧化锂1~3份;

滑石粉3~7份;

重晶石粉11~19份;

腐植酸钾9~21份;

磷酸三钾4~8份;

硝酸钠24~34份;

其制备方法是:a、将本剂的组成物按表1中的重量百分比配料,分别依次计量加入混合机内;

b、开动混合机将所加物料拌和均匀,制得粉体节能增效易烧剂经斗式提升机入散装罐储存,以便用散装罐车装送用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干法水泥窑用节能增效易烧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各组分最佳重量份数比为:……3.一种用权利要求的方法制备的新型干法水泥窑用节能增效易烧剂的使用方法是:a、在原料配站旁设置节能增效易烧剂散装罐,通过散装罐底下的电子皮带秤经传感器变频调速计量,以粉料形式均匀地添加入生料磨磨头皮带中,并对节能增效易烧剂、生料实行同步联网,集中控制;

b、节能增效易烧剂加入的量为生料重量的0.02%~0.30%,测流量按生料磨台时产量每分钟每吨加入3克~5克计。

”壹科公司认为涉案专有技术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一致,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是涉案专有技术方案的后续升级成果,两者间存在微小差异,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也应归属壹科公司。

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认为涉案专有技术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配方不同,技术侧重点不同,两者并不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出具承诺函,诉争专利所有权属归壹科公司。

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表示该承诺函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曾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未能最终达成协议。

壹科公司表示双方曾达成协议,但因涉及其他问题,而未能履行协议。

壹科公司表示黄启有拟代壹科公司就涉案专有技术申请专利,因壹科公司想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涉案专有技术,未向代理机构缴费,亦未申请专利,现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申请的诉争专利公开了技术方案,严重损害了壹科公司的商业利益。

壹科公司确认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未使用诉争专利,但不知是否有许可其他人使用。

壹科公司表示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万元,但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90号案提交的发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科公司收到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是否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确认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

二、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归壹科公司所有;

三、如诉争专利权归壹科公司所有,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是否应赔偿壹科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一)关于壹科公司收到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是否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确认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的问题。

壹科公司表示黄启有、张政奇向壹科公司交付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即为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

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表示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应为“燃煤潜能聚合剂”“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壹科公司证明其收到“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的情况下,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既未明确“燃煤潜能聚合剂”“钙基催化脱硫剂”及“水泥高效助磨剂”的技术方案,亦未答复一审法院壹科公司收到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是否为履行合同移交的资料,也未答复一审法院为何移交该技术资料给壹科公司。

故一审法院采信“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即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确认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

(二)关于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归壹科公司所有的问题。

依据《股东协议》,壹科公司有权对涉案专有技术及日后研发过程中研制出的专有技术、相关专有技术(包括现投入合作的专有技术及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

涉案专有技术和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均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均涉及水泥生料加剂节能减排的低碳技术领域,经对比,涉案专有技术和诉争专利在增效易烧剂的制备方法上的原料大部分相同,使用方法基本一致,两者具备很强的关联关系。

而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在将涉案专有技术入股壹科公司后,在短时间内发明与涉案专有技术无关技术的可能性非常小。

因涉案专有技术归壹科公司所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所研发的与涉案专有技术具备很强关联关系的诉争专利依约亦应归壹科公司所有,故诉争专利权应归壹科公司所有。

(三)关于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是否应赔偿壹科公司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

壹科公司表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擅自公开诉争专利技术,造成其商业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壹科公司的商业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壹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有技术为商业秘密,诉争专利技术与涉案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也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技术,壹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的公开能公开“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专有技术,因此,壹科公司认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公开其商业秘密没有依据。

此外,双方对诉争专利的权属存在争议,壹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了诉争专利技术,壹科公司据此要求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将应属壹科公司所有的诉争专利技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造成壹科公司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结合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的主观恶意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应赔偿壹科公司合理支出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41067××××.6、名称为“新型干法水泥窑用节能增效易烧剂的制备及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壹科公司所有;

二、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壹科公司3万元;

三、驳回壹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壹科公司负担12700元,由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负担200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经比对确认壹科公司一审提交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档案袋的内容与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一审提交的其于2014年5月4日用于为壹科公司申请专利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请求书的内容相同,并一致确认后者为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入股壹科公司移交的专有技术。

除该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诉争专利说明书【0015】与涉案专有技术说明书中均记载:“正是因为诸多次要金属元素的加入,提高了生料CaCO3的分解速率,可以使体系共熔温度有所降低,有的还可降衍液相粘度,无疑对熟料矿物的形成是有益的。

同时金属元素固溶到熟料矿物中,可以使矿物的岩相结构稍有改变,增加矿物晶体的缺陷,提高矿物活性。

”2.涉案专有技术的说明书记载:“也正是因为剂中多种催化剂的协同作用,不仅能固硫脱硝,而且能使干法窑炉的煤粉燃烧产生了质的飞跃,为节煤尽可能降低氧的离解能和炭的活化能,给炭被氧化成二氧化碳‘焓变’创新一条上述‘两能’消耗较低的途径。

”3.在《股东协议》中,第五条“股东各方权利义务”中关于黄启有、张政奇的权利义务第8、9条约定,黄启有、张政奇应负责组建合资公司的研发团队,对已注入合资公司(壹科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进行利用、升级。

研发团队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壹科公司。

黄启有、张政奇应协助壹科公司就相关专有技术(包括现投入合作的专有技术及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应归属于壹科公司所有,以及黄启有等四上诉人应否向壹科公司承担赔偿3万元的责任。

壹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诉争专利与黄启有、张政奇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以下简称入股专有技术)构成相同,即使两者存在区别点,诉争专利亦是黄启有、张政奇入股公司之后对涉案专有技术的升级,而据《股东协议》中关于黄启有、张政奇负责对已注入合资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进行利用和升级的约定,诉争专利仍应当归属于壹科公司。

基于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以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一审提交的其于2014年5月4日用于为壹科公司申请专利的“新型干法水泥生料易烧增效剂制备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请求书的内容作为黄启有、张政奇入股壹科公司的专有技术的事实,故本案二审首先要审查诉争专利与入股专有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的问题,其次是审查诉争专利是否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入股专有技术的“升级”技术。

(一)关于诉争专利与入股专有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的问题。

经二审当庭比对,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认为二项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1.名称不同。

前者为增效剂,侧重节能减排,后者为易烧剂,侧重改善生料易烧性。

2.说明书摘要不同,二者原料不同,且前者无制备方法,后者有制备方法。

3.权利要求书不同。

前者不同原料氧化镧、氧化钒、氧化锰、腐植酸钠、磷酸钠、亚硝酸钠,占原料总数的1/2,且无最佳重量份数比;

后者不同原料氧化秘、氧化钛、碳酸钠、腐植酸钾、磷酸三钾、硝酸钠,占原料总数的1/2,有最佳重量份数比,且加入量占生料的比重较前者低约20%,权利要求也较前者少1项。

4.说明书不同。

前者表1有具体实施例3种,表2原料功效涉及催化、固硫、脱硝、消烟等几方面;

后者具体实施方案有4种,表2原料功效涉及活化、易磨、优质、提产等几方面。

壹科公司则主张:1.入股专有技术与诉争专利的名称上的差异只是将易烧增效剂换成了增效易烧剂,二者名字实质相同;

2.确认二者在组分上的不同,但这一差别不会导致效果的不同,理由是微量金属元素的加入是用于提高分解速率,二者只是对相同效果的金属元素进行了简单替换,且比重相同。

3.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由入股专有技术的权利要求1和3合并得来,并将入股专有技术的权利要求4改成了权利要求3。

同时,诉争专利在涉案专有技术3个实施例的基础上增加了1个,前3个实施例仅是微量元素存在个别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入股专有技术与诉争专利的名称不同,且其具体组分亦存在区别。

二者虽均由13个组分组成,但其中有6个组分不同,分别是入股专有技术的组分氧化镧、氧化钒、氧化锰、腐植酸钠、磷酸钠、亚硝酸钠与诉争专利的组分氧化秘、氧化钛、碳酸钠、腐植酸钾、磷酸三钾、硝酸钠,上述不同组分的总比重在各自总组分中占比达到1/2,表明两项技术方案中的原料名称或者比重多达50%的不同。

上述组分的不同并不仅仅是壹科公司所主张的氧化物金属离子的替换,入股专有技术还使用了碳酸钠、磷酸三钾、硝酸钠这些组分,与诉争专利使用的磷酸钠、亚硝酸钠的组分完全不同。

因两项技术方案的说明书中均未明确记载具体各组分的化学反应方程式及其所起的作用和原理,故没有证据显示入股专有技术与诉争专利只是金属氧化物中金属元素的简单替换而不会导致化学反应结果的不同。

而且,从两项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图表内容看,诉争专利的原料功效包括活化、增氧、易烧、易磨、优质、提产、膨松和缓蚀,但入股专有技术的原料功效包括催化、增氧、易烧、固硫、脱硝、消烟、膨松、缓蚀,两者功效上的区别亦进一步印证了组分的不同势必带来实际功效上的差异。

入股专有技术的说明书中还记载:“也正是因为剂中多种催化剂的协同作用,不仅能固硫脱硝,而且能使干法窑炉的煤粉燃烧产生了质的飞跃,为节煤尽可能降低氧的离解能和炭的活化能,给炭被氧化成二氧化碳‘焓变’创新一条上述‘两能’消耗较低的途径。

”这也证明了金属元素催化物在涉案专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还有固硫和脱硝,这是诉争专利所没有的功效。

因此,就上述比对结果而言,本院认为诉争专利与入股专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

壹科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有关两项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技术方案的主张,而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入股专有技术的“升级”技术的问题。

根据《股东协议》第五项第二款第8条、第9条的约定,黄启有、张政奇应负责组建研发团队,对已注入壹科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进行利用、升级;

研发团队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壹科公司;

协助壹科公司就相关专有技术(包括现投入合作的专有技术及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

本院考虑到黄启有、张政奇当时是以一项具体技术入股,且结合《股东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分析,该条中“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应解释为黄启有、张政奇组建的研发团队主要利用壹科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在该项入股技术的基础上研发出的新技术,而不宜扩大解释为黄启有、张政奇在入股公司之后研发出来的全部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壹科公司若要主张依据《股东协议》的约定,诉争专利是研发团队对入股专有技术的升级固而所涉知识产权归属于壹科公司,则应当举证证明诉争专利与入股专有技术的不同组分是黄启有、张政奇在加入壹科公司之后组建研发团队,主要利用壹科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对涉案专有技术进行研究升级所取得的成果。

但从本案壹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黄启有、张政奇在入股壹科公司之后组建研发团队,利用壹科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并对入股专有技术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后,获得诉争专利这一研发成果。

故壹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对于壹科公司有关诉争专利是对黄启有、张政奇的入股专有技术的升级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壹科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应归属于壹科公司。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因诉争专利与入股专有技术并非同一技术,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将诉争专利技术申请专利合法合理,并未侵犯壹科公司的权益,故一审判定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赔偿壹科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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