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第1211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金源工业区1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D。
法定代表人张楠。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耳机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91127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耳机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耳机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耳机”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佳欢来到公证处,用该处的一台电脑浏览网站××,在该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搜索“小米耳机”,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理德御品耳机灵悦耳机适用于小米2A耳机配件2S耳机入耳式耳机”即进入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侵权商品2个耳机,共支付费用15.2元���含邮费8元),同时对相关页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打印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人员据此在2016年11月1日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795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佳欢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葛佳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及收据拍照后对其中一个小米耳机进行封存,另取出一个交由葛佳欢保管,并据此作出(2016)深证字第1914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用800元。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外包装箱上贴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封条及公证处印章,实物封存完好,封存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
当庭打开封存物,内有韵达详情单1个,快递单号为190167413145,收件人为葛佳欢,封存实物内有耳机说明书1份,该说明印有原告的“”商标,同时有耳机盒1个,耳机盒的背面印有原告的“”商标,同时写明型号、颜色、重量等信息,同时含有1个耳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相关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耳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对于原告要求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理德御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敏(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