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知民初41号原告:廊坊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20栋12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09812731。
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彩桥,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连海超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方世纪城8号楼底商1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2MA0A7U3L7G。
经营者:李厚健,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廊坊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送酒郎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连海超市(以下简称连海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2—审理。
原告廊坊送酒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静、寇彩桥,被告连海超市的经营者李厚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送酒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送酒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廊坊送酒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廊坊送酒郎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酒类网络多平台零售与线下批发代理的专业商贸科技公司,从事酒类等多类消费品的销售、配送服务。
本着品质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为每一位顾客送上我们最优质的服务,最完美的货品。
廊坊送酒郎公司登记注册“送酒郎”等系列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送酒郎”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
廊坊送酒郎公司拥有的第15229471号注册商标“送酒郎”,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包含: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截止)。
经调查发现,连海超市未经廊坊送酒郎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广告牌中使用与廊坊送酒郎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廊坊送酒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廊坊送酒郎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廊坊送酒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第15229471号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实廊坊送酒郎公司是“送酒郎”商标的权利人。
2、(2020)冀邯肥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
用以证实连海超市在其门头上使用“送酒郎”标识构成侵权。
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公证处进行公证维权所出具的公证费电子发票打印件,金额1000元,用以证实维权费用。
经质证,连海超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廊坊送酒郎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和连海超市使用的字体完全不一样,连海超市不构成侵权。
连海超市辩称,1、连海超市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我们加盟了沧州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送酒郎公司),沧州送酒郎公司要求统一使用企业字号“送酒郎”并出资制作了牌匾,要求追加沧州送酒郎公司为被告。
2、连海超市牌匾使用的“送酒郎”是沧州送酒郎公司的企业字号,沧州送酒郎公司2018年11月2日经沧州市工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
连海超市使用沧州送酒郎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侵权。
3、现使用“送酒郎”字号的公司有20多家,这说明“送酒郎”不是驰名商标,工商局允许当地使用“送酒郎”注册公司,也允许正常使用“送酒郎”作为企业字号。
4、廊坊送酒郎公司注册了“送酒郎”商标,35类,但其他公司也注册了“送酒郎”商标,这说明不同字体、不同类别,同样可以注册“送酒郎”商标。
连海超市牌匾“送酒郎”字体与廊坊送酒郎公司注册商标字体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5、连海超市是烟酒店,以白酒和红酒销—4—售为主。
廊坊送酒郎公司在商标注册33类酒类上,没有注册成功,对烟酒销售业务没有侵权。
6、烟酒类销售是具有区域代理的特殊性,跨区域不得销售,连海超市只在本区域内销售,在区域和商品上均和廊坊烟酒店没有冲突,对廊坊烟酒店没有影响,不构成侵权。
7、连海超市是小个体户,小本经营的弱势群体,不因为挂哪个牌子就能增加销量,而是靠自己一点点的积攒客户进行推销提高销量。
我的店开业距原告调查时间很短,因为疫情业务很少,还在亏损阶段,也不知道“送酒郎”被他人注册的事实,不应认定为侵权。
假如认定侵权成立,我们可以不再使用该商标并马上拆除牌匾,请原告予以谅解并免去我们的赔偿。
连海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连海超市和沧州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
证据1、2用以证实连海超市使用的是沧州送酒郎公司的字号。
3牌匾图片一张。
用以证明连海超市使用的“送酒郎”字体和廊坊送酒郎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上“送酒郎”的字体完全不一样。
4、网上查询信息的书面材料2页。
用以证实“送酒郎”字号全国都在使用且现在还有人在陆续注册。
5、中国商标注册网网上查询材料6页。
用以证实“送酒郎”在不同的字体不同的类别同样可以注册“送酒郎”商标。
6、被告与沧州市锦祥广告公司设计的相关资料。
用以证明被告门店设计原稿与原告是不同的,被告有自己的logo商标。
经质证,廊坊送酒郎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5—经合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廊坊送酒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目,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
烟零售;
销售:粮油、茶叶、保健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廊坊送酒郎公司为第15229471号“送酒郎”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人。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连海超市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经营范围:批发及零售:食品、日用品、办公用品、酒、饮料、服装鞋帽;
零售:卷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3月1日,连海超市经营者李厚健与沧州送酒郎公司签订《沧州送酒郎加盟合同》,双方约定:沧州送酒郎公司提供企业字号“送酒郎”及牌匾制作,提供营销模式,运营软件,提供店内陈列的商品,李厚健提供门市、装修,物业费及收银设备,负担区域内的配送费用。
沧州送酒郎公司授权李厚健为—6—沧州市东方世纪城小区区域内成为送酒郎直营店的经销商。
2020年9月8日,廊坊送酒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新向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单某与公证员助理孙亚宁随廊坊送酒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新来到沧州市新华区送酒郎烟酒销售直营店002(连海超市)购买了三瓶矿泉水,取得电子付款凭证截屏一张,并在店铺外拍摄门面照片一张,连海超市使用的牌匾为“图形+送酒郎文字”标识,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公证处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本院释明,廊坊送酒郎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沧州送酒郎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连海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连海超市经营范围与廊坊送酒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其未经廊坊送酒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招上使用“送酒郎”商标,该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廊坊送酒郎公司的“送酒郎”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廊坊送酒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连海超市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廊坊送酒郎公司—7—同时主张连海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廊坊送酒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连海超市的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连海超市的盈利,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连海超市的侵权时间、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廊坊送酒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连海超市赔偿廊坊送酒郎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连海超市停止侵害廊坊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第15229471号“送酒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其店铺门招上的“送酒郎”标识;
二、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连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廊坊市送酒郎商贸有限公司负—8—担50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连海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