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53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柳翔手机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柳西伟,男,1975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柳翔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0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