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94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锋,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锋、刘必晃、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必晃、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许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于1999年确定使用“欧普”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品牌,于2008年10月在上海成立总部,目前有多个生产基地、十余家子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销售网点超过3万家,遍布全国。
原告为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原告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荣誉,“欧普”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6年7月2日,被告在销售假冒“OPPLE”商标的商品时被宜宾市筠连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商品售价约57000元。
同年7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在被告居住处查获价值454358元假冒“OPPLE”商标的商品。
许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锋多次从浙江张义(欧科公司持股50%股东)处购进由欧科公司生产的商品标示为“OPP.LE”的开关、插座等电器,并称其为欧普产品长期进行违法销售,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许锋转账给张义共计32万元。
许锋违法销售数量大、时间长、范围广,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许锋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欧科公司生产的,欧科公司提供了第12066424号商标注册证,产品外包装也明确标示欧科公司,几乎不会被认为是欧普的品牌。
虽后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但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意愿。
2.被告经营的店面很小,平时销售少量的开关,2016年6月因为吴竽甫要购买大量的产品才进了大批货,后因为该批产品达到法定量刑标准而入刑,该案认定的销售金额是57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6万多。
案件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赔偿吴竽甫损失,拿到了对方谅解书,并变卖所有值钱的财产作为赔偿吴竽甫的损失及刑事判决的罚金。
3.被告销售产品获利仅有15000元,且已关掉店铺不再销售,被告家庭本身就困难,养家糊口负担很重,目前已家徒四壁。
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情况,在5万以下判决。
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4482、86939、86940、86941号公证书;
2.(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1)原告所有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沪徐证经字第63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4983580号“opple”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开关、插座”,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4.(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4728、47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opple”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热器、取暖器、热水器、浴霸、灯”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5.(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4、47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浴霸、灯”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6.(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证明原“OPPLE”、“欧普”等商标及相应的家居照明产品、电工电器产品、商用照明产品、集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
7.(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我国照明电器行业骨干企业,多次被评为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2)原告“OPPLE”、“欧普”牌产品销量多次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多次被认定为名牌产品;
(3)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搜查证;
9.查扣侵权产品价值说明。
证据8、9证明2016年7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许锋居住处查扣价值454358元的OPPLE货物。
10.(2017)川15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许锋于2016年6月22日销售标示“OPPLE”的开关、插座3880只,销售金额68657.13元,已到账金额为57215元;
(2)许锋出租屋内库存标示“OPPLE”的开关、插座27220只;
(3)许锋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向其供货商张义转账共计32万元;
(4)许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请款函,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4万元。
许锋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许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复印件、工商总局商标局查询结果,证明许锋销售的欧科品牌产品有注册商标。
2.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许锋主动赔偿产品购买人的损失,并拿到谅解书,消除影响。
3.深圳欧科投资有限公司声明、欧科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直至被公安带走许锋都认为商标有效可以合法销售,欧科产品外包装都有欧科字样,不易混成欧普。
4.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许锋确切销售商品金额为57000元,其他不能认定为已销售金额。
5.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出租屋内查获的货值,筠连法院不予采信,此案获利15000元。
6.许锋家照片,证明许锋家庭十分困难,家里已几乎不能住人。
欧普公司对许锋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声明及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产品外包装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许锋的销售金额应为68657.13元,筠连县公安局在其居住处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454358元,筠连县人民法院并未否认该些货物的价值,还将其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许锋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许锋提交的证据,欧普公司对证据3中的产品外包装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欧普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商标信息系国家工商总局官网上公布的权威信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中的欧科公司声明,许锋已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欧普公司。
2010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09年9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14日,欧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9835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电器插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欧普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8日,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证明欧普公司2010-2012年度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在2014、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排行榜活动中,欧普公司公开的2014、2015年销售额在榜单中排名前三;
2015年11月,欧普公司OPPLE集成吊顶品牌被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年6月,欧普公司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2016年7月,欧普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2016年9月,欧普公司被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评为“亚洲名优品牌奖”。
2017年4月17日,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许锋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倡宏路国雅陶瓷洁具批发市场开设店铺,取名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从事电气插座、开关的销售。
2016年以来,许锋多次从浙江省张义处购进由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标示为“OPP.LE”的插座、开关等电器,并称其为欧普产品进行销售。
2016年6月22日,许锋在明知标示为“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向吴竽甫宣传,误导吴竽甫购买了价值57215元的上述商品,获利15000余元。
许锋安排其员工刘必晃将该批商品发往筠连县。
2016年7月2日该批商品被筠连县公安局查获,共查获标示为“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等3880只。
2016年7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从许锋居住的出租屋等处搜查出尚未销售的标示为“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等共计27220只。
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决许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另查明,欧科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64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电开关、插座等。
该商标于2016年9月21日前已被宣告无效。
筠连县公安局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网址:www.欧普电气.cn”等信息。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欧普”“OPPLE”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许锋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倒过来看即为“OPP.LE”,与原告的“OPPLE”商标近似,且该产品上还标注“www.欧普电气.cn”,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许锋销售的产品系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欧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许锋称其仅获利15000余元,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许锋获利15000余元,综合考虑许锋的侵权情节以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许锋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欧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锋的行为对其公司声誉造成影响,本院对其要求许锋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由许锋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金凤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