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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豫区口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豫区口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宿豫区口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2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豫区口天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东大街书香路。

经营者:吴新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宿豫区口天超市(以下简称口天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宿豫区口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口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口天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口天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口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天超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上海家化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以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

证据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拟证明口天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800元),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口天超市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花露水等。

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家化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宿迁市××集镇书香路××号的“新才超市”(超市内放有“宿豫区口天超市吴新才”字样的证照)。

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花露水拍照,所购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7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并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对上述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打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一瓶,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记载“产品名称: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批号:20180518?

AHDS、样品来源:新才超市(江苏省宿迁市××集镇书香路××号)”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

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鉴别单位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人为周明,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花露水一瓶。

被诉侵权花露水在塑料瓶身正面的标贴上显著位置使用“六神”字样,在塑料瓶身背面正上方印有“六神”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花露水在塑料瓶身正面标贴、背面正上方印有的“六神”二字字体、读音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字体、读音相同或近似。

上海家化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塑料包装瓶正面图案、背面说明文字不如正品清晰;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使用的塑料捏起来不如正品硬;

被诉侵权产品气味刺鼻,正品气味比较清香。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口天超市注册于2013年12月6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类型,经营者为吴新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口天超市销售的花露水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所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口天超市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口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案涉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花露水在塑料瓶身正面标贴、背面正上方印有的“六神”二字字体、读音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字体、读音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口天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

口天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口天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口天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口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豫区口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豫区口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宿豫区口天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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