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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义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3269号
案件名称胡义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义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2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义虎,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高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镇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胡义虎及其辩护人张镇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义虎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南区166号其租用的无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及“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童鞋1742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男款运动鞋84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女款运动鞋192双。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NIKE”及“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424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义虎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胡义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义虎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义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胡义虎所生产的产品的价格不能参考正牌产品予以认定,其生产的产品与正牌产品在产品观感、质量上均由差距,无法让消费者误认为正品,且其所生产的产品的成本为十几元,销售价格为30-32元,此符合杂牌厂家贴牌产品的价格。

案发后,辩护人向“耐克”公司的相关经销商购买了两双与本案价格认定书中体现的正牌产品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其价格低于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本案被侵权产品做出的价格认定。

2.被告人胡义虎无前科劣迹,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胡义虎系因工厂经营困难才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本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被告人胡义虎尚未获利,其本案犯罪行为较轻。

4.被告人胡义虎认罪态度较好,在投案后经过相关部门教育后,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5.相关司法行政部门愿意对被告人胡义虎进行社区矫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义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义虎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南区166号其租用的无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及“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童鞋1742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男款运动鞋84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女款运动鞋192双。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NIKE”及“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424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男款及女款运动鞋所检项目中的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假��“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童鞋所检项目均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义虎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赖某、彭某、谢某、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义虎组织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义虎指认生产、储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地点;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胡义虎。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运动鞋的情况。

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NIKE”及“JORDAN”商标注册情况。

6.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投诉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承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明被查扣的运动鞋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7.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男款及女款运动鞋所检项目中的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童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

8.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胡义虎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义虎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胡义虎的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对于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尚未实际销售而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涉案物品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晋江市价格认定局系法定价格认定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应予确认,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义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胡义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义虎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涉案产品尚未出售,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义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JORDAN”牌运动童鞋1742双、假冒“NIKE”牌男款运动鞋84双、假冒“NIKE”牌女款运动鞋192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人民陪审员  许美容人民陪审员  高宜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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