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初6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中惠通讯城,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吕兴元,男,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广安市中惠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中惠通讯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