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41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号合和中心****室(Room2501,HopewellCentre.183Queen’sRoadEast.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ROBINSONIANSCOTT,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美家居灯饰厂。
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中*号之一。
经营者:蔡枝荣。
被告:中山市古镇艳娇灯饰门市部。
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七坊新兴西路**号首层之1。
经营者:李艳娇。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美家居灯饰厂(以下简称美家居灯饰厂)、被告中山市古镇艳娇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艳娇灯饰门市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比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家居灯饰厂、艳娇灯饰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家居灯饰厂、艳娇灯饰门市部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比肯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8003××××.1。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记载19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2015)粤中凤翔第224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5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中山市××××一间商铺,该商铺门口的上方挂有“美家居风扇灯”的招牌,李某在该商铺内购买货物一箱,李某出示一张编号为NO.0063793的《美家居风扇灯饰》的单据,店内职员在该单据上注明“9.25已付清,货已提”,并取得《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蔡枝荣”名片一张。
NO.0063793的《美家居风扇灯饰》单据显示,订货时间为9月24日,货品型号为93301,单价700元,定价100,剩余600。
《美家居风扇灯饰》单据底部还有以下字样:“说明:客户提货时点清数量,如有质量问题自发货日一星期内通知本厂协商更换,过期自负。
本厂电机保修贰年,遥控、壁控保修一年。
其他配件损坏、变色、变形可另行购买”。
《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艳娇灯饰门市部”,金额为600元,交易时间为2015.9.25,16:25:42。
“蔡枝荣”名片上有“美家居灯饰”、“生产厂商:中山市古镇美家居灯饰厂”字样。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将上述取得物品拍照封存后交比肯公司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组合的风扇灯具一台,产品安装说明书一份,外包装和产品及说明书都没有任何生产者的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指认被诉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
另查,被告美家居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被告艳娇灯饰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根据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美家居灯饰厂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在购买中取得的交易凭条上显示收款人为被告艳娇灯饰门市部,被告艳娇灯饰门市部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其参与了销售侵权。
在原告指称被告美家居灯饰厂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结合以下因素:被告美家居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照明灯具”、购买中取得的单据和名片上信息显示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可能性较大、被告美家居灯饰厂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认定被告美家居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美家居灯饰厂构成制造和销售侵权,认定被告艳娇灯饰门市部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美家居灯饰厂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艳娇灯饰门市部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美家居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被告艳娇灯饰门市部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美家居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艳娇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美家居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四、被告中山市古镇艳娇灯饰门市部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美家居灯饰厂、中山市古镇艳娇灯饰门市部共同负担23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