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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金微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1民初3417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金微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金微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417号原告: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呈岸村龙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D。

法定代表人:陈爱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呈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Q。

法定代表人:金邦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微华,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婷公司)、金微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美及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豪婷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邦茶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金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小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豪婷公司名下第3214021号“原告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金微华将“”商标转让给被告豪婷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豪婷公司配合办理商标专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转让商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8日,瑞安市安阳小华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214021号“”商标专用权,并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小华公司。

2015年11月4日,小华公司的股东周晓东将其拥有的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爱美(另外50%股权由被告金微华持有)。

2015年11月11日,小华公司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该股权变更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现已失效)。

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6日,小华公司股东陈爱美与金微华负责向温州商报社办理作废公司变更前公章、财务章的公告声明事宜。

2016年1月26日,小华公司的股东金微华将其拥有的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清花。

2016年1月28日,小华公司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该股权变更登记并取得最新营业执照。

2016年6月7日,金微华在小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已失效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已声明作废的公章,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至豪婷公司名下。

2017年1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商标转让行为。

嗣后,小华公司多次与金微华沟通,要求豪婷公司配合办理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均遭到拒绝。

综上所述,小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金微华冒用小华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专用权至豪婷公司名下的处分行为,并非小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无效。

此外,两被告应对其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豪婷公司庭前与本院谈话辩称:豪婷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邦茶与金微华系亲姐弟。

2014年开始,豪婷公司经金微华同意使用“”商标。

2015年11月份,陈爱美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豪婷公司侵权使用“”商标。

此时,豪婷公司得知金微华与陈爱美之间关于小华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整体转让的事情,具体情况如下:金微华与陈爱美之前是非常要好的朋友。

金微华因资金周转向陈爱美借款6.5万元,双方于2016年经结算,金微华共欠陈爱美借款本息20多万元,金微华就把小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爱美当作抵债。

金微华当时还欠别人钱,于是和陈爱美商量好,暂时将小华公司作价35万元整体转让给陈爱美,并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为陈爱美,但实际上该公司整体转让是虚假的,陈爱美亦一直未支付对价。

金微华与陈爱美约定一起经营公司,但陈爱美不与金微华算账,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经营。

故金微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6年将“”商标无偿转让给豪婷公司,陈爱美对此不知情。

后于庭审过程中又辩称:1、被告金微华将“”商标转让给豪婷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6月7日,金微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豪婷公司,由小华公司与豪婷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并于2017年1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2、豪婷公司仅知道小华公司由金微华创办,金微华对涉案商标有处置权。

至于金微华与陈爱美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金微华因小华公司公章、财务章遗失而用作废的公章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等情况,豪婷公司均不知情。

3、原告诉请豪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微华辩称:1、原告小华公司实际归属于被告金微华,由金微华实际控制。

陈爱美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包括涉案商标的转让。

2、涉案商标转让经商标局核准,其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不容置疑。

至于商标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判断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3、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原告小华公司,受让方是被告豪婷公司,金微华只是作为经手人去盖了公章。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微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小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商标注册证、温州商报(分类信息)认刊书、转让/转移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询问调查笔录、(2016)浙038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金微华提交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声明书、小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变更登记审核表、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豪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温州商报(分类信息)认刊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转让/转移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4、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声明书、小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变更登记审核表、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份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但不管金微华与陈爱美之间就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整体转让等实际作何约定,小华公司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内容为:金微华原系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小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金微华、周晓东为金微华、陈爱美,并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爱美,又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变更登记股东陈爱美、金微华为陈爱美、王清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华公司原系第32140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6年6月7日,被告金微华以小华公司名义与被告豪婷公司达成口头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将第3214021号“”商标无偿转让至被告豪婷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金微华原系原告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小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金微华、周晓东为金微华、陈爱美,并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爱美,后又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变更登记股东陈爱美、金微华为陈爱美、王清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微华以小华公司名义与豪婷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二、如金微华的前述行为无效,豪婷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涉案商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微华与豪婷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转让涉案商标之前,小华公司业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爱美,金微华已非公司股东,故客观表象上金微华无权处分涉案商标。

即使按金微华所述,工商登记反映的股权转让及公司整体转让均虚假,但金微华认可小华公司股东除其本人以外,还有陈爱美、王清花两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但金微华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商标转让,该行为系无权处分。

现小华公司已经以起诉方式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该商标转让合同以及依据该商标转让合同所实施的商标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所转让的商标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金微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豪婷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参照此规定,豪婷公司善意取得涉案商标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商标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豪婷公司庭前述称其在受让商标前已得知金微华与陈爱美之间关于小华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整体转让一事,双方因此事正生纠纷,故金微华在陈爱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标无偿转让于他,后于庭审过程中又辩称其对金微华与陈爱美之间关于小华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整体转让之事毫不知情。

鉴于豪婷公司无法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前者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

一方面,豪婷公司系无偿地受让商标,另一方面,豪婷公司明知金微华与陈爱美因股权及公司整体转让之事正生纠纷,小华公司股东及控制人情况尚不明晰,却仍然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商标,实难认定豪婷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故豪婷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商标。

关于小华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就第3214021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第3214021号“”注册商标返还原告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瑞安市豪婷食品有限公司、金微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告瑞安市小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550元及保全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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