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840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欣怡食品店。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盛霞路**号*幢*号*楼。
经营者:纪欣怡。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欣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