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06刑初126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3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7年12月1日,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多次销售假冒“香奈儿”、“卡地亚”、“梵克雅宝”、“蒂芙尼”等注册商标的珠宝饰品给仵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62300元。

2017年8月1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陶某某经营的zhaoyi珠宝店内,查获“香奈儿”、“卡地亚”、“梵克雅宝”、“蒂芙尼”、“宝格丽”、“伯爵”等品牌珠宝饰品共计18件,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以上查获珠宝饰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货值金额达22万余元。

另查,2017年3月1日,有人向侦查机关报警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13A楼11号店内购买了冒牌女式拎包,后经鉴定系假冒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

同年5月23日,侦查机关配合南京市质监局对该店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仵某等人,经讯问仵某交待其店里珠宝系从被告人陶某某处购买。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一街1号院1号楼1单元1701室被抓获。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认为,被查获的被告人陶某某尚未销售的22万余元假冒珠宝饰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尚有三未成年孩子需抚养,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的涉案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另有搜查笔录、查检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针对对被告人陶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上述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罪名定性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被告人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2300元、查扣货值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22万余元假冒珠宝饰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销售金额62300元和未销售货值金额22万余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故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尚未销售的22万余元假冒珠宝饰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和上述查明事实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预缴罚金150000元,家中尚有三未成年孩子需人抚养照顾,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源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