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130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方超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11号(烟草大厦七楼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NWU82N,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胜军,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亚军,男,生于1984年11月11日,住湖北省孝感市,系个体工商户合伙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渝中区方超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方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方超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方超商行辩称:1、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
2、原告称被告销售了仿冒产品,但被告柜台上没有摆放该墨汁,可能是有人推广,留了一份样品,然后工人没注意,就随意放到柜台上,原告之后来购买时看到了;
3、原告的20000元的索赔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赔偿这么高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北京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后经核准,北京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2月28日,原告授权委托史卫康进行公证购买的证据保全。
史卫康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陕西路17号附1号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大楼楼下的一处悬挂“重庆方超文化用品旗舰店”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10元的墨汁一瓶并取得收据1张。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09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有:1、收据复印件;
2、照片九张。
收据上加盖了郑环莉发票专用章。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程静娥对所出示的产品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出示产品后,公证员首先对产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外包装取出瓶体进行拍照,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的面前,由公证员助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了保全电子证据行为。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有:1、照片十八张;
2、网页打印件十六页。
该附件内容显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2014年版墨汁的外包装盒、瓶体情况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外包装的正面、盒盖、瓶体、瓶盖、瓶底上有“一得阁”标识,在外包装正面防伪标识上有“”标识。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墨汁产品与公证实物进行比对。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外包装上防伪标识不一样,正品总体是淡黄色,有防伪金属线,公证实物的防伪标识上是蓝色,没有防伪金属线;
正品瓶体上“一得阁墨汁”是立体雕刻的字,瓶底有生产日期,公证实物瓶体上“一得阁墨汁”是纸质粘贴的;
公证实物瓶体颜色、瓶盖等与正品不一致,瓶底没有生产日期。
被告认可公证实物与正品之间存在上述差异,同时陈述收据不是被告的,被告的收据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与公证收据上的章不一致,但货是被告卖的。
北京一得阁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超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该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虽抗辩公证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但被告对公证实物是其销售的并无异议,且结合公证购买过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墨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墨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方超文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墨汁;
二、被告渝中区方超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渝中区方超文化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