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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52号
案件名称52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5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住所地射阳县陈洋富洋居委会*组。

经营者:高成龙,男,1964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月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月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精心酿造,奉献出享誉中外的名牌产品。

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七十多年来,其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二、三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的使用范围;

证据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3263号公证书;

证据七、施封保全物品,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购买侵权商品票据,98元;

证据九、调档费发票,400元;

证据十、调查费发票,1000元;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八到十一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五月天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其“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使用第147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等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32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葡萄酒外包装正面,酒瓶正、背面标签中上部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外包装及酒瓶正、背面标签上均印有华夏长城(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酒瓶背面标签上标注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蓬莱市长城路2号。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五月天超市于2011年6月30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0000元,所属行业为超级市场零售,经营者为高成龙。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在外包装和酒瓶正、背面突出使用“解百纳”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读或者混淆,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五月天超市作为销售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对“解百纳”商标有一定的了解,其销售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获得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故已无必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五月天超市的侵权赔偿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解百纳”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射阳县陈洋五月天超市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雷书 记 员  杨贤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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