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107号原告:谢刚,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
投资人:黄雄,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刚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1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1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由于设计新颖并富有强烈的外形美感,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风扇遥控器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小榄镇永森塑料制品厂,有合法的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卢钜添,专利号为ZL20163038××××.5,而且被告之前并不知道有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18××××.8“风扇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粤佛顺德第3698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8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文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创业园XX路一间标识为“千周”的公司,购买了十套风扇灯遥控器并支付了260元货款,同时取得编号为19XX50的送货单、“吴一文”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卢志文所购其中一套风扇灯遥控器及其外包装拍照后,封存了卢志文所购其中三套风扇灯遥控器。
1、上述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名称及规格为风扇灯遥控器TD-545,数量5套,单价26,金额130,在送货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
2、上述名片显示吴一文为名片使用人,抬头为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XXX号,还显示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E-mail,名片左上角有“千周QIanZHou”商标,名片背面显示“CE验证工厂,系列产品有无线智能遥控开关、展厅红外线智能遥控开关、数码分段开关、灯具智能升降机、大功率LED电源”等内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产品2套,包装盒上均显示“吊扇灯专用遥控开关”字样,拆封后均有遥控器、控制器各一个和说明书一份。
该两个遥控器外观相同,仅其中一个遥控器上印有“千周QIanZHou”商标,另一个遥控器没有。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该“千周QIanZHou”商标是被告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是遥控器,从主视图看近似长方形,上端为约80度的倾斜面,下端为有弧度的过渡弧面,遥控器正面居中位置上下排列一大一小两个圆形按键区,较大的圆形按键区由四个均匀分布的扇形按键围绕着中心的一个圆形按键组成,较小的圆形按键区由四个均匀分布的扇形按键组成,从俯视图看是上窄下宽的等腰梯形,顶边两角为圆弧过渡,从仰视图看是上宽下窄的等腰梯形,底边两角为圆弧过渡,从后视图看也近似长方形,两侧边缘往外延伸,上部有一个包含了吊扇图形的矩形,下部为矩形电池盒盖。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后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两道长边有弧度,原告专利两道长边为直角。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缴费凭证一张,原告称该1200元为两案的公证费。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还在本院提起另案诉讼,亦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及专利相同,被告不同,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106号。
再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经验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还查明,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授权且来源合法,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专利授权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内容为卢钜添将其所有的ZL20163038××××.5“遥控器(FS75)”和ZL20163038××××.X“接收器(ZJ74)”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被告销售,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权利限制包括被告对专利技术应严格保密,无权公开发布、转让、出售此授权专利技术,该授权书未约定费用;
2.专利号为ZL20163038××××.X、名称为“接收器(ZJ7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卢钜添,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5日;
3.专利号为ZL20163038××××.5、名称为“遥控器(FS7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卢钜添,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5日;
4.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显示ZL20163038××××.5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ZL20163038××××.X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号为XS2016090001的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抬头为中山市小榄镇永森塑料制品厂销售单,无盖章,显示收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出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XX路,公司电话为0760-22X****,传真号码为0760-22XXX88,该销售单显示有一货品名称为ZJ74主机接收壳、数量为3000、单价为0.67、金额为2010的商品,被告称该商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中山市小榄镇永森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钜添,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电器配件;3.中山市小榄镇永森塑料制品厂、卢钜添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卢钜添,身份证号码:,现证明我的中山市小榄镇永森塑料制品厂曾经于2016年9月向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出售FS75遥控手柄、ZJ74主机接收壳产品一批,《销售单号》为:XS20XXX01;
4.卢钜添的身份证复印件;
5.卢钜添手持身份证以及上述证明所拍摄的照片。
庭审中,被告称是卢钜添通过其独资的中山市小榄镇永森塑料制品厂将遥控器的外壳销售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专利授权书、专利证书、年费收据、销售单、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3018××××.8“风扇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遥控器,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除后视图长边的弧度略有不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上部有一吊扇图形、原告专利没有之外,其余外观基本相同,鉴于该两处区别较为细微,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6)粤佛顺德第3698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被告的住所地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上亦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一件标有“千周QIanZHou”商标,一件未标注生产厂商信息,即便是没有标注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加工、生产,且被告仅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来自于案外人,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关于被告辩称其有专利授权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卢钜添为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ZL20163038××××.5、名称为“遥控器(FS7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18日,故被告即便获得卢钜添的授权,也不能推翻被告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即便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来源于案外人,被告亦是购买产品配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不能免于赔偿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谢刚ZL20123018××××.8“风扇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谢刚负担1612.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千周电子科技厂负担268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