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70号原告:丁如意,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220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贾静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丁如意诉被告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丁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华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丁如意名称为“手机壳(放大镜)”、专利号为ZL2016302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华氏公司赔偿丁如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华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丁如意于2016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手机壳(放大镜)”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5,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外观新颖,有很强的美观视觉效果,经许可多家企业实施本专利,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丁如意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华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给丁如意及被许可实施专利的企业造成了极大损失。
华氏公司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丁如意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网页,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
证据3.(2017)粤广广州第0403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3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支出1100元。
华氏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查明:丁如意是名称为“手机壳(放大镜)”、专利号为ZL2016302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手机壳,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3月7日,丁如意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登录“https://www.1688.com/”网站的“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购买“iPhone7手机壳盔甲二合一PC+TPU放大镜iPhone6插卡手机保护套”30个,货品总金额266.5元,运费10元,总计276.5元。
上述购物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40303号《公证书》,并购买过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公司主要从事苹果、三星、诺基亚、HTC等手机配件的研发、制造与分销;
公司目前已经拥有了专业的生产、管理和技术团队;
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年营业额: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
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贾静静”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照片。
丁如意主张华氏公司未向其发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40303号《公证书》第9页上图以及第10页上图能完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可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丁如意认为:1、手机壳二短端各有缕空横长条,长条形状在靠近外壳角部的二个角为弧形,其他为直角;
2、手机壳长条形之间设置两块滑板,其中一块滑板宽度是另块滑板的约二分之一,二者通过链铰连接;
3、两块滑板的中部有凸起的圆形,直径约接近两块滑���的宽度,圆形内分二等分,其中一等分的半圆内设置圆形,安装圆形的凸透镜;
在凸起圆形的另一等分靠近圆形直径部位有链铰所形成的分割线。
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相同。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后视图及立体图二的对比意见:后视图与立体图二在公证书中均无对比图片。
后视图在使用过程中套进手机后,消费者在观察产品时被手机遮盖,所以后视图为不常见的部位,不影响消费者对两者产品的区别。
丁如意主张华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1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另查明,华氏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发、通信设备零售、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打印单、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华氏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丁如意是专利号为ZL20163020××××.5、名称为“手机壳(放大镜)”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手机壳,而被诉���权产品也是用于手机壳,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壳体主体呈长方形,四个角均倒角成圆弧形;
壳体两端各有缕空横条,横条靠近外壳角部的二个角成弧形,其他二个角为直角;
其中一条横条的一端设置长圆形通孔;
两条缕空横条之间有两块滑板,其中一块滑板宽度是另块滑板宽度的约二分之一,两块滑板通过链铰连接;
两块滑板的中部有凸起的圆形,直径接近两块滑板的宽度;
圆形内分二部分,其中一部分内设置圆形通孔;
侧边均顺长边分为颜色深浅不一的两部分。
40303号《公证书》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其他视图,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右视图的通孔设计。
根据上述对比意见,本院认为,该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为手机嵌入手机壳中,手机将手机壳的后视图完全遮挡,右视图的通孔设计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处于手机下端,故手机壳后视图、右视图的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注意。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内容不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华氏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40303号《公证书》证实,丁如意委托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提交订单2017-03-0715:12:34;
付款2017-03-0715:13:39;
当前订单状态:已付款到支付宝,等待卖家发货”等信息,说明该订单已经提交并已经付款,故该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销���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实施。
另,该《公证书》证实该网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华氏公司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丁如意关于华氏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40303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适用型号、颜色、材质等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华氏公司的展示行为符合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丁如意关于华氏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丁如意主张华氏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表明华氏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的相关信息,且华��公司营业范围为批发零售,丁如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氏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丁如意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华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丁如意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丁如意起诉要求华氏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丁如意主张华氏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由于丁如意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华氏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华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丁如意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华氏公司应赔偿丁如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丁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丁如意专利号为ZL201630208403.5、名称为“手机壳(放大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如意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如意的其他诉讼��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丁如意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华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