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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宋国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刑初43号
案件名称43宋国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国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利,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人宋国利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左右,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厂长王某向被告人宋国利提出,由宋将其厂内的3台L×××××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L×××××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电动葫芦换成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并商定4台电动葫芦价格合计为134300元。

被告人宋国利认为王某给的价格太低,无法购买“凯澄”牌电动葫芦,便从网上购买有江阴“凯澄”商标的电器箱、变速箱及标牌等,并找人组装了4台假冒注册商标“凯澄”牌的电动葫芦。

后被告人宋国利将此4台假冒注册商标“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安装至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行车上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宋国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国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国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厂长王某向被告人宋国利提出,由宋将其厂内的3台L×××××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L×××××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电动葫芦换成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并商定4台电动葫芦价格合计为134300元。

被告人宋国利认为王某给的价格太低,无法购买“凯澄”牌电动葫芦,便从网上购买有江阴“凯澄”商标的电器箱、变速箱及标牌等,并找人组装了4台假冒注册商标“凯澄”牌的电动葫芦。

后被告人宋国利将此4台假冒注册商标“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安装至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行车上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宋国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7年11月2日,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向被告人宋国利出具谅解书,对其所犯错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书证(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宋国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宋国利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宋国利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产品定制协议、产品要求变更通知单、河南合力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电动单梁起重机装箱单,证实宋国利与河南合力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电动单梁6台。

(4)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电动葫芦照片、钢丝绳电动葫芦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证实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建湖县永炬锻造厂查获相关产品以及相关说明书装箱单的事实。

(5)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

第969958号、第839429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凯澄标示均在商标注册证有限期间,凯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起重运输机械、液压机、车床、机械马达、马达和引擎起动机、发电机。

(6)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葫芦真伪鉴别结果通知单、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人员陆某协助鉴定真伪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4台葫芦均为冒用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品。

(7)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宋国利使用“凯澄”注册商标。

(8)建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冯”姓男子无法查清;

涉案的4条电动葫芦被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存放于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

(9)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宋国利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建湖县永炬锻造机械厂在建湖县建阳镇建新厂房,需要添置行车(电动单梁起重机)。

宋国利主动找到他,说要销售行车,当时同意经宋国利手购买行车了,最后确定购买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行车。

后在2014年5月27日,宋国利带了一份《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到厂同其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向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LD20T电动单梁3台、LD10T电动单梁1台、LD5T电动单梁2台及其他材料等合计人民币514000元,在缴纳5万元首付款给宋国利后,宋国利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将行车全部装好。

到了2015年12月份,机械厂才准备正式生产。

因为行车上所用的电动葫芦有1年的质保期,其就让宋国利把我厂10吨以上的行车上所用的电动葫芦全部换掉,这样就能再享受1年的质保,其还听同行说江阴产的“凯澄”牌电动葫芦质量好,就让宋国利定制四台“凯澄”牌,宋国利也表示同意。

当时还同宋国利算了一笔账,因为“凯澄”牌的电动葫芦价格比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电动葫芦价格贵,补了36700元差价给宋国利。

具体就是将原来3台L×××××电动单梁和1台L×××××电动单梁的电动葫芦(合计4台)全部换成“凯澄”牌的电动葫芦。

2015年12月初,宋国利带着4台“凯澄”牌电动葫芦到厂进行更换。

2016年3月24日,建湖县市场管理局对厂行车的质量进行检查,发现宋国利销售的4台“凯澄”牌的电动葫芦都是假冒的品牌,并且将这4台电动葫芦进行了查封,现在还装在行车上。

(2)证人郭某(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宋国利是个体户,同公司有生意上的往来,他有时候从公司定制起重机械设备,再转手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他不是公司员工。

宋国利从公司定制了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主梁,都销售给了建行永炬锻造机械厂,这批产品货款190100元(不含税),2014年12与20日,这批产品有部分要求进行了变更,公司有记录。

宋国利定制的,其中不包含电动葫芦。

从《产品定制协议》上看,宋国利销售给建湖永炬锻造机械厂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主梁所配的电动葫芦不是从其公司购买的,但不排除他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其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

其不知道宋国利销售给建湖永炬锻造机械厂的电动葫芦是哪里来的,其没有找我购买便宜的电动葫芦,也没有印象提供个体组装电动葫芦的人的号码给宋国利,我也不认识一个姓“冯”的个体组装电动葫芦的人。

3、被告人宋国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听说建湖永炬锻造机械厂需要起重机,便跟机械厂老板王某联系一下,王某说要6台起重机,其说可以提供河南合力品牌起重机,之后其到建湖这边和王某谈了几次并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其销售6台合力牌起重机给建湖永炬锻造机械厂,价格为51.4万元。

之后其从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6台起重机销售给该厂,并全部安装到位。

2015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联系我说合力品牌的葫芦不好用,叫其将3台20吨、1台10吨的起重机电动葫芦换成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

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比较贵,一台20吨的电动葫芦报价是4万元多元,一台10吨的电动葫芦报价2万多元,而王某给的报价是一台20吨的江阴凯澄电动葫芦38500元,一台10吨的江阴凯澄电动葫芦18800元。

其考虑到王某还欠我16万元的起重机货款,怕不按他价格更换江阴凯澄电动葫芦会拿不到剩余货款,我就同意按照王某给的价格更换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价格就按王某朔的价格计算。

之前我同王某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将葫芦的价格包含在51.4万元货款中了(具体葫芦的价格我不记得了),其就让王某补给我差价3.67万元。

自己也算了一下,最终同王某确定其销售的4台电动葫芦价值合计134300元。

因为王某电动葫芦报价不够其到江阴凯澄进货的成本,其就决定自己找人组装4台电动葫芦,再到网上购买江阴凯澄的商标贴到我组装的电动葫芦上冒充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卖给王某。

郭某给我一个手机号码,让其主动同对方联系。

其联系后,姓冯的当时就同意帮忙。

其负责在网上购买了电动机、电器箱(上有凯澄商标)、变速箱(上有突出的“凯澄”标牌、带有凯澄商标的包装箱,其余的部件都是其给现金给姓冯的,让他购买。

这四台电动葫芦都是其跟姓冯的一起组装的。

用了三天时间将葫芦组装好并给电动葫芦刷了油漆,其自己拿出网上购买的凯澄标牌贴到电动葫芦上。

同时其在长桓起重机市场上随便找个做木箱的人做了4个木箱,木箱上的一些字也是做木箱的人帮印号的。

其用这4个木箱将自己组装的凯澄牌电动葫芦装箱,并通过物流运到建湖永炬锻造机械厂。

其在盐城找了三个安装工人将假冒的凯澄牌电动葫芦装到了行车上。

2016年3月份左右,王某说其卖给他的电动葫芦是假冒江阴凯澄品牌的电动葫芦,我自己心虚,也不敢去处理这个事情。

四台电动葫芦花了78000元左右的成本。

另外还花费5000元运费及5000元安装费才把电动葫芦安装起来。

4、物证证实查扣的假冒注册商品的电动葫芦。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国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国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国利案发后积极协助被害单位测试机器,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国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国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四台假冒“凯澄”牌电动葫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雪峰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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