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店乡工业聚集区*幢。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天银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郗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张振武、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剥夺佳和公司的诉权。
一审法院将佳和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其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受到不同程度的剥夺。
二审法院从未通知佳和公司享有并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不组织对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实质上亦剥夺了佳和公司的诉权。
(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否认了佳和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
张振武与其控制的德科公司制作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司法鉴定为伪造,不应予以认定。
佳和公司没有理由向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伪造的。
二审判决以张振武与佳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不符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为由,否定佳和公司受让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效力,此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排除佳和公司享有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有效性错误。
(三)原审判决支持张振武与杰奥公司及第三人德科公司虚假诉讼,致使佳和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杰奥公司、张振武及德科公司伪造文件,实施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佳和公司投入相当大的人财物组织生产专利产品,且支付了专利使用费高达1330万元,但张振武中途反悔,违反诚信原则,致使佳和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佳和公司补充称,张振武作为专利权许可人,将其独占实施许可权让与德科公司后即丧失再让与权,张振武与杰奥公司签订合同让与普通实施许可权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佳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佳和公司的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是杰奥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普通许可实施权。
而佳和公司认为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佳和公司属于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但佳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是就其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另行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案作出一审判决,佳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诉讼中。
本案佳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答辩,还就其抗辩主张进行了举证。
可见,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其诉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佳和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证据。
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佳和公司亦行使了相关诉权,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情形。
佳和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
首先,对于张振武与德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伪造,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鉴定结论,即“检材3(指张振武与德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在标称日期2010年10月10日形成,而是在2012年9月28日之后形成,但无法判断检材1(指张振武与佳和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与检材3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及‘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
由此可见,虽然德科公司加盖在2010年10月10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印文时间经鉴定并非合同上标注的时间,但该公司印文的真实性未予否定,不能就此得出该合同系伪造的结论。
而且,就本案而言,杰奥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其与张振武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便如此,张振武与杰奥公司之间达成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因已得到德科公司的同意而有效。
故佳和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佳和公司向德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真实,经过鉴定,该《承诺书》上佳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使用的印章印文一致,即其在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且根据另案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系德科公司伪造的。
佳和公司虽然对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承诺书》。
该《承诺书》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吻合,佳和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德科公司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原审判决是否否定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本案系杰奥公司依据其与张振武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实施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此前佳和公司虽与张振武之间签订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其在此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承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真实有效,而是为另案诉讼所用,且承诺从2014年2月1日退出与张振武的合作,不再生产销售或实施本专利技术。
尤其是佳和公司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且另案正在诉讼中,故本案佳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并非本案审理确定的问题。
而且从二审判决书的表述内容看,二审法院并未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佳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仅认定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存疑。
故佳和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杰奥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普通许可实施权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杰奥公司依据其与张振武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张享有涉案专利普通许可实施权。
该合同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为有效合同,并经审理确认此前其他合同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据此确认杰奥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普通许可实施权。
对于佳和公司主张张振武将其独占许可实施权让与德科公司后即丧失再让与权、张振武与杰奥公司签订合同让与普通许可实施权系违法的问题,本案虽然张振武将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德科公司后又将专利普通许可实施权许可杰奥公司实施,但德科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同意并确认张振武与杰奥公司之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此举符合张振武与德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人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需经被许可人同意”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权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的规定。
佳和公司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佳和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杰奥公司、张振武及德科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给其造成损失,但佳和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故佳和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应另行解决。
综上,佳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