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49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
法定代表人:楼旭霞。
被告:楼旭霞,女,汉族,1985年7月3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吉意公司)、被告楼旭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吉意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73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没有在上诉期内对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吉意公司、楼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意公司、楼旭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黄飞达ZL200930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吉意公司、楼旭霞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吉意公司、楼旭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飞达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作为装饰品,设计新颖,专利产品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降低了黄飞达专利产品的销售量。
经调查发现,吉意公司、楼旭霞未经黄飞达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给黄飞达造成巨大损失。
黄飞达为制止吉意公司、楼旭霞继续侵权,向公证机关申请了证据保全。
黄飞达要求吉意公司、楼旭霞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法合理。
吉意公司、楼旭霞均未进行答辩。
黄飞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吉意公司、楼旭霞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黄飞达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黄飞达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相应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黄飞达是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下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7年2月14日,黄飞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http://www.1688.com,在搜索框中输入“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页面后,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有:“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销批发的饰品、包装盒、饰品配件畅销消费者市场……”、“专业生产:会销礼品婚庆礼品节日用品……”、“联系人:楼旭霞”等内容,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吉意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工艺品、饰品,法定代表人为楼旭霞,并注明该工商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
在店铺搜索框中输入“玫瑰花”,再进入到一款名称为“玫瑰花吊坠镀金镂空金玫瑰吊坠七夕情人节送女友送爱人礼品”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06-5.50元”,起批量为20件,镂空金玫瑰花吊坠可售量为99999件。
代理人网上购买20件产品,共支付货款60元加运费12元共72元。
填写的收件信息是:“收货人:andy,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路财富大厦,188××××2110”,显示生成的订单号为3056928203286308。
2017年2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签收了申通快递编号为402373532318的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上快递单的信息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与代理人上述网上填写的收件人信息一致。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是“吉意”。
公证人员对网页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对收取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15947号公证书。
黄飞达当庭提供一个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经检视,封存内容为一张快递单和20个外观相同的装饰物,黄飞达指称该装饰物是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黄飞达认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由中心向外分别为2、3、4、5个花瓣,共四层花瓣由中心向外翻组成,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玫瑰花形的第四层花瓣边缘有挂环,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挂环设计。
黄飞达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属于细微区别,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另查明,吉意公司是于2015年5月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网上销售工艺品、饰品。
黄飞达认为,吉意公司的网店内容显示其专业生产各种礼品、可售量大、卖家为楼旭霞,可以证明吉意公司和楼旭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批发源头。
黄飞达另提供了一份《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在2017年2月14日楼旭霞使用了其本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收取了案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72元,黄飞达据此认为楼旭霞也是实际销售者,为共同侵权人。
本院认为:黄飞达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黄飞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吉意公司和楼旭霞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黄飞达起诉意见的抗辩权利。
根据黄飞达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理由,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一、吉意公司、楼旭霞是否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吉意公司、楼旭霞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吉意公司、楼旭霞是否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一)吉意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吉意公司开办,综合整个购买过程、收货过程中涉及的寄件人、收件人信息以及包裹内产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公证收取的快递包裹产品就是黄飞达在阿里巴巴网“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吉意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黄飞达还主张吉意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理由是吉意公司的网店内容显示其专业生产各种礼品、可售量大,可以证明吉意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批发源头。
本院认为,仅凭吉意公司在网站对外称其专业生产各种礼品等宣传内容,不足以认定吉意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吉意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网上销售工艺品、饰品,不包括生产,不能显示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吉意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黄飞达关于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楼旭霞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从案涉《支付宝电子回单》可以显示楼旭霞使用了个人名下的账户收取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但考虑到楼旭霞是吉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应属于职务行为。
故黄飞达于本案中主张楼旭霞个人有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对于黄飞达主张楼旭霞亦有共同制造行为,理由同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装饰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经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体现于立体图,且专利不保护色彩,故应对产品的形状及图案作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花朵均呈盛开形状,共四层花瓣,最内层有2片花瓣,花瓣数量由内而外依次增加至最外层5片花瓣。
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但未完全贴合。
每片花瓣均呈镂空状且瓣尖微微下垂。
花朵背面呈现最外层5片花瓣的表面脉络。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玫瑰花形的第四层花瓣边缘有挂环,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挂环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层2片花瓣较小且未伸展开,而本案专利的第一层2片花瓣较大,且已伸展开、脉络清晰。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吉意公司、楼旭霞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承前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楼旭霞于本案中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黄飞达主张楼旭霞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吉意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黄飞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吉意公司的网店显示有可售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关于赔偿损失,黄飞达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吉意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有销售行为;
吉意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但其在网络上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市场价格;
黄飞达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诉讼,有相应的维权开支,应在合理费用范围予以支持;
综合确定吉意公司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对黄飞达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飞达“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黄飞达负担250元,义乌市吉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