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349号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斌,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与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杨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民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专利证号ZL20091020××××.3)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宣传资料、模具;
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斌是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斌应对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杨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4.该涉案行为为公司行为,股东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5表述为:权利要求1: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1)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
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1)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
以及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权利要求2(引用权1)限定部分:第一部件(1)具有壳体部(3),楔形窗口部(5)形成在该壳体部(3)上,并且楔滑动表面(8)由楔形窗口部(5)的一部分构成。
权利要求3(引用权1)限定部分:第二部件(2)的配合轴部(20)构成为能插入到第一部件(1)的通孔(23)的左右两侧中。
权利要求4(引用权1)限定部分:非圆形通孔(23)为规则多边形,并且能够将第二部件(2)相对于第一部件(1)的摆动起始角(φ0)和摆动终止角(φ1)中的每个能够改变预定角度(θ)。
权利要求5(引用权1)限定部分:滑动外周表面(22)的半径(R0)设定成凹凸齿轮齿(25)的齿轮半径(Rg)的60至80%,其中滑动外周表面(22)的半径(R0)的圆心为滑动外周表面(22)的轴线(C1)的中心,凹凸齿轮齿(25)的齿轮半径(Rg)的圆心为齿轮部件(4)中通孔(23)的轴线(C1)的中心。
2016年8月24日,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市场”一标识为“利川五金”的商铺购买了一箱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编号为NO.8906795的《送货单》一张以及《利川五金家具配件》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贾某保管。
所取得《送货单》上显示,货品名称为“功能件”,单价18元,数量30对,合计540元,该《送货单》盖有“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出示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33716号、3371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被告在2017年3月期间举办的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发放的宣传册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同时出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27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在上海市盈港东路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发放的宣传册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
被告否认存在生产行为,并声称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016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提供。
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的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即便被告证据可体现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存在以下不同,不落入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弧形内齿面(7)”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弧形;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的特征,认为没有直接接触。
原告对上述两点的回应是:“1.我方认为是一个细微呈弧形;
2.滑到尽头时是接触了,拿掉弹簧也可以工作,只是工作没有那么顺畅,这是一个优选设计”。
经庭审观察,原告关于上述两个特征的解释属实。
另查,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杨斌,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
被告杨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独立于被告杨斌的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宣传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主要争议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弧形内齿面(7)”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的特征。
经庭审观察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弧形内齿面(7)”的技术特征,该特征虽很细微,但仔细观察仍能认定;
将被诉产品的“浮置楔部件”滑到尽头时具备“接触”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出示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显示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且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庭审中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销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印制于宣传册上,并在展销会上展出,应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证据仅为宣传册中有“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生产、销售家具配件的企业”的表述及宣传册或名片上有“工厂地址”字样,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进货单及付款凭证等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所送货物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其次,缺乏“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主体信息资料;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无包装、无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被告应该可以判断出该产品为俗称的“三无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须证明产品的来源,还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后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前述要求,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宣传资料、模具”,鉴于原告证据仅证明了被告持有“宣传资料”,未能证明被告持有“库存产品、模具”,本院支持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请,驳回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请。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被告杨斌一人,被告杨斌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斌应对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的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二、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杨斌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3400元,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杨斌负担54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利川五金有限公司、杨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