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源源丰永和豆腐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孙晓军。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源源丰永和豆腐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7年12月11日,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沈阳市铁西区源源丰永和豆腐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爱博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