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5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康洁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石兴市场。
经营者:任江明,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康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类,包括香皂、浴液、香波、沐浴露、花露水、化妆品等,经二次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翌春、谭正文来到位于东莞市××××村石兴市场的“百万百货厨具批发特卖场”,万翌春、谭正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
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二人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
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谭正文保存。
殷某陈某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500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证物袋内有净含量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一瓶以及收据一张。
“六神花露水”的瓶身、瓶顶、瓶颈、瓶底等处均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上述“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且使用的商品属同种,构成侵权。
收据显示“六神花露水,金额7元”等内容。
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证实经鉴别,样品来源于东莞市石排康洁百货店的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因气味以及包装不符合其公司标准,与真品不符,属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产品购买费7元、住宿费150元,其余的是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收款收据,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住宿费发票,但原告认为该费用有实际发生。
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的包装瓶上标有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经鉴别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且其未提供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康洁百货店(经营者:任江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排康洁百货店(经营者:任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排康洁百货店(经营者:任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