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1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营山县绥安街道环城路439号。
负责人:宋立琼。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营山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店(以下简称营山康贝大药房一百二十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洲、朱军,被告营山康贝大药房一百二十八店的负责人宋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8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7)渝江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鉴定书、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第3组证据,票据是被告开具的,但封存的商品是不是被告所销售的不清楚;
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维权所花费的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案涉花露水是否是正品,原告应举证证明。
即使不是正品,被告的商品来源合法,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销售的花露水零售单价不过几元、十几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原告主张1.5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同样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律师费发票是一张总的发票,不能证明每个案件的实际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委托单位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7年8月7日来到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8日,公证处人员刘晓诗、桂川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西月路标识有“康贝大药房康贝连锁第128店”的门市(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对面),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瓶印有“六神”字样的产品(花露水产品),并取得编号“LS000007258900ZZ”的小票一张。
2017年8月21日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和小票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密封。
另查明,1、被告营山康贝大药房一百二十八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原告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6元;
3、2017年8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载明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1、(2016)沪虹证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3、(2017)渝江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鉴定书、侵权商品实物;
4、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封存实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原告亦出具《产品鉴定书》证实该产品非原告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六神”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有合法进货渠道的抗辩,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16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营山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