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196号原告: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125556。
被告:南康区欣乐多福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
经营者:卢小红,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465147。
原告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公司)与被告南康区欣乐多福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欣乐多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告欣乐多福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乐多福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欣乐多福经营部赔偿金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250元(含公证费500元、评价报告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1050元、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282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乐多福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郎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专业生产、销售床的家具厂。
金郎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架(2)的外观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93051××××.6并至今有效。
之后金郎公司在门市、朋友圈等进行了推广,获得了经销商及消费者的青睐,产品得到热销。
但金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欣乐多福经营部以“欣乐e家”名义生产、销售了与金郎公司床架高度相似的产品并低价销售,导致金郎公司产品销量明显下降,给金郎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制止欣乐多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金郎公司申请了专利评价、聘请了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并购买了侵权产品,获得了南康区公证处对欣乐多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公证。
后虽金郎公司多次与欣乐多福经营部协商,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欣乐多福经营部答辩称:一、案涉专利“床架(2)”在专利申请日前全面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欣乐多福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019年9月14日,抖音号为“11772441”、昵称为“湛蓝”的抖音用户,在一篇名为“第一张新品好看吗”的作品中公开了与案涉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欣乐多福经营部对于该证据已申请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详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911号公证书。
根据抖音平台的运营性质,一旦发布到抖音平台的视频,任何人均可以看到,结合证据保全的过程及内容,用于取证的抖音号系欣乐多福经营部的代理人的账号,与该抖音号并非“好友”关系,在搜索号码后即可查看到相关内容,并能清晰的看到与案涉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内容,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完全公开的状态。
二、欣乐多福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5月27日,另案被告黄绍东(胤木居家具)将被控侵权产品寄售于欣乐多福经营部,欣乐多福经营部在不知道系他人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先后售出6张产品,其中金郎公司取证购买3张,另案被告南康区好木阁家具经营部购买3张(系金郎公司取证购买),该6张产品均落入金郎公司处,未流入社会,且该6张产品欣乐多福经营部均支付合理对价,欣乐多福经营部能充分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三、金郎公司所主张赔款金额及开支明显不合理,主张过高,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属于申请专利必要的费用,而非因侵权导致其额外增加的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票据存在重复计算,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不应获得支持。
金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票,证明金郎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93051××××.6床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3.金郎公司厂房、生产车间图片及销售单,证明金郎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4.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金郎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5.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侵犯金郎公司专利权及欣乐多福经营部诉讼主体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发票、销售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差旅费收据,证明金郎公司为制止欣乐多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已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评价报告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50元、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8250元合理开支的事实。
7.光盘一张,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在金郎公司取证之前的2020年6月1日就将另案(195号)侵权产品摆放在门市上销售。
8.罗定元与本案产品设计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本案产品设计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设计过程。
经庭审质证,欣乐多福经营部对金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向社会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其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厂房及生产车间系金郎公司的厂房及车间;
针对产品图片,无法证明该产品是金郎公司自行生产的,更无法证明该产品就是金郎公司的专利产品;
订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与外观设计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订货单上所销售的产品系金郎公司的专利产品。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向社会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其授权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的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公证书内容无法体现公证人员对取证手机进行清洁性审查,无法核实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不排除事先聊天交易的可能性,且从聊天内容显见具有“钓鱼执法”的嫌疑;
在提取货物后仅针对床高屏进行了拍照、封存,而专利证书图片显示案涉专利系成套组合床具产品,包含高屏、低屏、床边、床子,其公证行为应当对整套产品的组件一一拍照并封存,因此该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公证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金郎公司应该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费用系用于多案公证使用;
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价报告请求费属于金郎公司申请专利必要支付的费用,而非相关侵权人导致其额外增加的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用于多次诉讼使用系重复计算;
对销售单,提请法庭注意金郎公司的订货时间与欣乐多福经营部向另案被告黄绍东订货时间一致,可以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的合法来源;
对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
对差旅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欣乐多福经营部已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5月27日将样品寄售在欣乐多福经营部处,2020年6月1日摆在门市的产品是黄绍东寄放在欣乐多福经营部处的。
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5案的双鱼设计已不具有新颖性,本案的设计已于2019年9月14日在抖音平台完全公开,同样不具有新颖性。
欣乐多福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仅包括家具批发、零售。
2.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911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床架的外观产品于2019年9月14日在抖音平台已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其公开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2019年9月18日,属于现有设计,已丧失新颖性。
3.与黄绍东(胤木居家具)微信聊天记录、与南康区好木阁家具经营部吴某(另案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黄绍东出具的证明、销售单,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在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向金郎公司系列诉讼案件的另案被告黄绍东(胤木居家具)处购买再行销售,并已支付合理对价,欣乐多福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依法构成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短信截图、微信截图,证明金郎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等开支,其行为涉嫌恶意维权诉讼。
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2020年8月21日向欣乐多福经营部购买5张产品(其中型号9129#3张,9126#2张),后该5张产品系金郎公司向吴某取证购买。
经庭审质证,金郎公司对欣乐多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欣乐多福经营部经营范围只包含了批发和零售,但实际上生产厂家都是根据销售者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设计生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18日,公证书所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抖音点赞为2个,评论、分享均为0,根本没有达到在社会上传播的效果,因专利打样到申请需要一定的时间,此公众号并不能证明产品已对外公开,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失去新颖性,否则不可能获得国家专利证书。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所说的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不能确定,且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地记录欣乐多福经营部与黄绍东之间完整的购销关系,相互之间的买卖产品的数量无法确定,欣乐多福经营部实际从侵权产品上获得了相应的利润,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罗定元回复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与欣乐多福经营部协商调解其侵权行为,而并非要恶意诉讼。
对证据5没有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金郎公司提交的证据2、4、5,该证据系客观产生且涉及案涉专利及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其中除差旅费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对证据3因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不予确认;
对证据6其中的差旅费不予确认。
对欣乐多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客观产生且涉及案涉专利及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对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金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51××××.6,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金郎公司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6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经金郎公司申请对欣乐e家木业销售涉嫌侵犯金郎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委派周某、蓝燕主办。
2020年6月16日上午,金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定元和委托采购人邱运亮到该公证处,从上午11:27分开始,邱运亮使用微信号为“wxid-ndxg97owiffd22”、昵称为“海阔天空”的微信和微信号为“W17779706680”、昵称为“欣乐e家白坯门市部”的微信进行联系和下单,购买品名“9126#”的床壹张和品名“9129#”的床叁张,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转入开户行为南康农商银行、户名为卢小红,账号为62×××60的账户内。
之后,邱运亮将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和手机转账信息,以手机截屏的方式转发至该处工作人员蓝燕的个人微信上,共计截屏打印壹拾张。
6月18日下午,根据双方在微信上的约定,公证员周某、蓝某1罗定元、邱运亮、司机张敬祥一同来到南康区光明家具城“欣乐e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邱运亮、张敬祥从“欣乐e家”提取了肆张床,领取编号为XL0000093的“欣乐e家木业销售单”一张。
随后,在未脱离公证员的视线的前提下,公证人员与委托采购人一起将提取到的床运至南康区出口家具加工中心内的一处空旷处,对两张床的高屏进行了拍照、包装和公证封存,公证封存后的床屏交由罗定元保管。
该处公证人员蓝某2床的领取过程、对床的高屏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周某对整个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壹页。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赣虔康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金郎公司向法院出具了2020年7月16日的7000元的公证费票据(金郎公司主张因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2020年11月22日,邱际平向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22日10:12分,在该处办公大厅,在该公证处邱晓玥、温某的监督下,邱际平对其所持手机进行了操作,步骤为:开机-输入密码,完成解锁,对当前屏幕截屏后自动保存到手机照片,见图1-点击“实用工具”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
点击“设置”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3-上滑手机屏幕,依次截屏保存,见图4.5;
点击“关于手机”,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6-上滑手机屏幕,截屏保存,见图7;
点击“状态消息”,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8-返回设置页面,点击“WLAN”,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9;
点击图9()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0-点击“gongzhengchu”后输入密码,连接该处网络,截屏保存,见图11-返回桌面,点击“华为应用”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2;
点击“应用市场”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3-在图13的搜索框内输入“抖音”,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4-点击“”,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5;
点击下方“安装(96MB)”,安装完成后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6-点击下方“打开”,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7;
关闭白框内容后上滑手机屏幕,截屏保存,见图18.19-点击右下角“我”,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0-点击“本机号码一键登录”,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1;
点击右上角“路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2-点击左下角“首页”,即回到图19,点击右上角的搜索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4.25-点击“”,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6;
连续上滑手机屏幕并截屏保存,见图27至49-点击“”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50;
自动播放视频后点击暂停,截屏保存,见图51。
上述操作于10时24分结束,公证人员温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
保全结束后,邱晓玥即时将邱际平所持手机照片文件内的上述截屏图片共51张拷贝至该处计算机,并复制到WORD文档后打印一式六份,一份19页;
将公证人员温某现场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六份,一份1张封存于附件袋。
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9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11号公证书)。
还查明,金郎公司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郎公司因与欣乐多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委托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指派钟鸣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万元,律师办案费1000元,如需前往外地(南康区域除外)参与调查、诉讼、仲裁等活动,差旅费另计。
另查明,欣乐多福经营部注册日期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产品,欣乐多福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不认可由其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金郎公司主张构成近似:从主视图看,中间的天鹅图案能够给消费者很直观的感觉,对于床边、床子、低屏等都是比较统一的,且欣乐多福经营部没有销售床边、床子,所以两个产品相似度很高。
欣乐多福经营部主张,两个产品不构成近似,涉案专利设计中最能体现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而专利图片所展示的立体图包括床边、低屏、床子,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一个高屏,从整体比对无法构成近似,不符合全面观察整体比对的原则,无法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欣乐多福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高屏上的形状、图案基本一致,均为中心上部有一对相对的天鹅造型,天鹅嘴部靠近中间,天鹅尾部靠近外框,两只天鹅呈对称图形,高屏上部呈近似长方形,上边比下边略宽且微微呈扇形,上边的两个角为弧形,外框内为一较小框,形状与外框一致,中间以凹槽区分,较小框内横跨有几条相距很近的细线,细线在中间天鹅的位置断开,仅上面两条和下面两条细线沿天鹅的部分围成圆拱形,将两只天鹅围在中间,细线均是以凹槽区分,整体为左右对称图形。
因金郎公司没有提交低屏和床架,对低屏和床架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在高屏的设计上基本相同,虽然没有对低屏和床架进行比对,但床作为成套产品,高屏为其中辨识度最高的组成部分,即使在低屏和床架的设计上存在不同,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上与案涉外观专利十分相近,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欣乐多福经营部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2019年9月14日已在抖音平台全面公开,并提交911号公证书证明其主张。
根据911号公证书内容,天鹅图案的床架设计已于2019年9月14日在抖音平台公开,且直到2020年11月22日(公证时间)一直处于公开状态,抖音平台作为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该条抖音的浏览评论数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在公众平台已公开,且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事实。
将该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高屏上的形状、图案基本一致,均为中心上部有一对相对的天鹅造型,天鹅嘴部靠近中间,天鹅尾部靠近外框,两只天鹅呈对称图形,高屏上部呈近似长方形,上边比下边略宽且微微呈扇形,上边的两个角为弧形,外框内为一较小框,形状与外框一致,中间以凹槽区分,较小框内横跨有几条相距很近的细线,细线在中间天鹅的位置断开,仅上面两条和下面两条细线沿天鹅的部分围成圆拱形,将两只天鹅围在中间,细线均是以凹槽区分,整体为左右对称图形。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上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故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金郎公司的外观专利的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0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燕审 判 员 汪 西 菲审 判 员 邓晖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岚书 记 员 滕漪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196号原告: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125556。
被告:南康区欣乐多福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
经营者:卢小红,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465147。
原告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公司)与被告南康区欣乐多福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欣乐多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告欣乐多福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乐多福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欣乐多福经营部赔偿金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250元(含公证费500元、评价报告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1050元、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282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乐多福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郎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专业生产、销售床的家具厂。
金郎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架(2)的外观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93051××××.6并至今有效。
之后金郎公司在门市、朋友圈等进行了推广,获得了经销商及消费者的青睐,产品得到热销。
但金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欣乐多福经营部以“欣乐e家”名义生产、销售了与金郎公司床架高度相似的产品并低价销售,导致金郎公司产品销量明显下降,给金郎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制止欣乐多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金郎公司申请了专利评价、聘请了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并购买了侵权产品,获得了南康区公证处对欣乐多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公证。
后虽金郎公司多次与欣乐多福经营部协商,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欣乐多福经营部答辩称:一、案涉专利“床架(2)”在专利申请日前全面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欣乐多福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019年9月14日,抖音号为“11772441”、昵称为“湛蓝”的抖音用户,在一篇名为“第一张新品好看吗”的作品中公开了与案涉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欣乐多福经营部对于该证据已申请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详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911号公证书。
根据抖音平台的运营性质,一旦发布到抖音平台的视频,任何人均可以看到,结合证据保全的过程及内容,用于取证的抖音号系欣乐多福经营部的代理人的账号,与该抖音号并非“好友”关系,在搜索号码后即可查看到相关内容,并能清晰的看到与案涉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内容,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完全公开的状态。
二、欣乐多福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5月27日,另案被告黄绍东(胤木居家具)将被控侵权产品寄售于欣乐多福经营部,欣乐多福经营部在不知道系他人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先后售出6张产品,其中金郎公司取证购买3张,另案被告南康区好木阁家具经营部购买3张(系金郎公司取证购买),该6张产品均落入金郎公司处,未流入社会,且该6张产品欣乐多福经营部均支付合理对价,欣乐多福经营部能充分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三、金郎公司所主张赔款金额及开支明显不合理,主张过高,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属于申请专利必要的费用,而非因侵权导致其额外增加的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票据存在重复计算,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不应获得支持。
金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票,证明金郎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93051××××.6床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3.金郎公司厂房、生产车间图片及销售单,证明金郎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4.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金郎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5.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侵犯金郎公司专利权及欣乐多福经营部诉讼主体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发票、销售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差旅费收据,证明金郎公司为制止欣乐多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已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评价报告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50元、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8250元合理开支的事实。
7.光盘一张,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在金郎公司取证之前的2020年6月1日就将另案(195号)侵权产品摆放在门市上销售。
8.罗定元与本案产品设计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本案产品设计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设计过程。
经庭审质证,欣乐多福经营部对金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向社会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其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厂房及生产车间系金郎公司的厂房及车间;
针对产品图片,无法证明该产品是金郎公司自行生产的,更无法证明该产品就是金郎公司的专利产品;
订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与外观设计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订货单上所销售的产品系金郎公司的专利产品。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向社会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其授权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的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公证书内容无法体现公证人员对取证手机进行清洁性审查,无法核实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不排除事先聊天交易的可能性,且从聊天内容显见具有“钓鱼执法”的嫌疑;
在提取货物后仅针对床高屏进行了拍照、封存,而专利证书图片显示案涉专利系成套组合床具产品,包含高屏、低屏、床边、床子,其公证行为应当对整套产品的组件一一拍照并封存,因此该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公证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金郎公司应该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费用系用于多案公证使用;
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价报告请求费属于金郎公司申请专利必要支付的费用,而非相关侵权人导致其额外增加的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用于多次诉讼使用系重复计算;
对销售单,提请法庭注意金郎公司的订货时间与欣乐多福经营部向另案被告黄绍东订货时间一致,可以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的合法来源;
对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
对差旅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欣乐多福经营部已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5月27日将样品寄售在欣乐多福经营部处,2020年6月1日摆在门市的产品是黄绍东寄放在欣乐多福经营部处的。
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5案的双鱼设计已不具有新颖性,本案的设计已于2019年9月14日在抖音平台完全公开,同样不具有新颖性。
欣乐多福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仅包括家具批发、零售。
2.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911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床架的外观产品于2019年9月14日在抖音平台已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其公开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2019年9月18日,属于现有设计,已丧失新颖性。
3.与黄绍东(胤木居家具)微信聊天记录、与南康区好木阁家具经营部吴某(另案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黄绍东出具的证明、销售单,证明欣乐多福经营部在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向金郎公司系列诉讼案件的另案被告黄绍东(胤木居家具)处购买再行销售,并已支付合理对价,欣乐多福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依法构成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短信截图、微信截图,证明金郎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等开支,其行为涉嫌恶意维权诉讼。
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2020年8月21日向欣乐多福经营部购买5张产品(其中型号9129#3张,9126#2张),后该5张产品系金郎公司向吴某取证购买。
经庭审质证,金郎公司对欣乐多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欣乐多福经营部经营范围只包含了批发和零售,但实际上生产厂家都是根据销售者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设计生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18日,公证书所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抖音点赞为2个,评论、分享均为0,根本没有达到在社会上传播的效果,因专利打样到申请需要一定的时间,此公众号并不能证明产品已对外公开,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失去新颖性,否则不可能获得国家专利证书。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所说的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不能确定,且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地记录欣乐多福经营部与黄绍东之间完整的购销关系,相互之间的买卖产品的数量无法确定,欣乐多福经营部实际从侵权产品上获得了相应的利润,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罗定元回复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与欣乐多福经营部协商调解其侵权行为,而并非要恶意诉讼。
对证据5没有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金郎公司提交的证据2、4、5,该证据系客观产生且涉及案涉专利及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其中除差旅费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对证据3因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不予确认;
对证据6其中的差旅费不予确认。
对欣乐多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客观产生且涉及案涉专利及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对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金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51××××.6,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金郎公司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6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经金郎公司申请对欣乐e家木业销售涉嫌侵犯金郎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委派周某、蓝燕主办。
2020年6月16日上午,金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定元和委托采购人邱运亮到该公证处,从上午11:27分开始,邱运亮使用微信号为“wxid-ndxg97owiffd22”、昵称为“海阔天空”的微信和微信号为“W17779706680”、昵称为“欣乐e家白坯门市部”的微信进行联系和下单,购买品名“9126#”的床壹张和品名“9129#”的床叁张,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转入开户行为南康农商银行、户名为卢小红,账号为62×××60的账户内。
之后,邱运亮将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和手机转账信息,以手机截屏的方式转发至该处工作人员蓝燕的个人微信上,共计截屏打印壹拾张。
6月18日下午,根据双方在微信上的约定,公证员周某、蓝某1罗定元、邱运亮、司机张敬祥一同来到南康区光明家具城“欣乐e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邱运亮、张敬祥从“欣乐e家”提取了肆张床,领取编号为XL0000093的“欣乐e家木业销售单”一张。
随后,在未脱离公证员的视线的前提下,公证人员与委托采购人一起将提取到的床运至南康区出口家具加工中心内的一处空旷处,对两张床的高屏进行了拍照、包装和公证封存,公证封存后的床屏交由罗定元保管。
该处公证人员蓝某2床的领取过程、对床的高屏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周某对整个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壹页。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赣虔康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金郎公司向法院出具了2020年7月16日的7000元的公证费票据(金郎公司主张因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2020年11月22日,邱际平向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22日10:12分,在该处办公大厅,在该公证处邱晓玥、温某的监督下,邱际平对其所持手机进行了操作,步骤为:开机-输入密码,完成解锁,对当前屏幕截屏后自动保存到手机照片,见图1-点击“实用工具”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
点击“设置”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3-上滑手机屏幕,依次截屏保存,见图4.5;
点击“关于手机”,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6-上滑手机屏幕,截屏保存,见图7;
点击“状态消息”,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8-返回设置页面,点击“WLAN”,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9;
点击图9()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0-点击“gongzhengchu”后输入密码,连接该处网络,截屏保存,见图11-返回桌面,点击“华为应用”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2;
点击“应用市场”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3-在图13的搜索框内输入“抖音”,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4-点击“”,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5;
点击下方“安装(96MB)”,安装完成后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6-点击下方“打开”,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17;
关闭白框内容后上滑手机屏幕,截屏保存,见图18.19-点击右下角“我”,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0-点击“本机号码一键登录”,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1;
点击右上角“路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2-点击左下角“首页”,即回到图19,点击右上角的搜索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4.25-点击“”,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26;
连续上滑手机屏幕并截屏保存,见图27至49-点击“”图标,出现页面,截屏保存,见图50;
自动播放视频后点击暂停,截屏保存,见图51。
上述操作于10时24分结束,公证人员温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
保全结束后,邱晓玥即时将邱际平所持手机照片文件内的上述截屏图片共51张拷贝至该处计算机,并复制到WORD文档后打印一式六份,一份19页;
将公证人员温某现场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六份,一份1张封存于附件袋。
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9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11号公证书)。
还查明,金郎公司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郎公司因与欣乐多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委托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指派钟鸣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万元,律师办案费1000元,如需前往外地(南康区域除外)参与调查、诉讼、仲裁等活动,差旅费另计。
另查明,欣乐多福经营部注册日期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产品,欣乐多福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不认可由其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金郎公司主张构成近似:从主视图看,中间的天鹅图案能够给消费者很直观的感觉,对于床边、床子、低屏等都是比较统一的,且欣乐多福经营部没有销售床边、床子,所以两个产品相似度很高。
欣乐多福经营部主张,两个产品不构成近似,涉案专利设计中最能体现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而专利图片所展示的立体图包括床边、低屏、床子,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一个高屏,从整体比对无法构成近似,不符合全面观察整体比对的原则,无法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欣乐多福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高屏上的形状、图案基本一致,均为中心上部有一对相对的天鹅造型,天鹅嘴部靠近中间,天鹅尾部靠近外框,两只天鹅呈对称图形,高屏上部呈近似长方形,上边比下边略宽且微微呈扇形,上边的两个角为弧形,外框内为一较小框,形状与外框一致,中间以凹槽区分,较小框内横跨有几条相距很近的细线,细线在中间天鹅的位置断开,仅上面两条和下面两条细线沿天鹅的部分围成圆拱形,将两只天鹅围在中间,细线均是以凹槽区分,整体为左右对称图形。
因金郎公司没有提交低屏和床架,对低屏和床架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在高屏的设计上基本相同,虽然没有对低屏和床架进行比对,但床作为成套产品,高屏为其中辨识度最高的组成部分,即使在低屏和床架的设计上存在不同,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上与案涉外观专利十分相近,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欣乐多福经营部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2019年9月14日已在抖音平台全面公开,并提交911号公证书证明其主张。
根据911号公证书内容,天鹅图案的床架设计已于2019年9月14日在抖音平台公开,且直到2020年11月22日(公证时间)一直处于公开状态,抖音平台作为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该条抖音的浏览评论数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在公众平台已公开,且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事实。
将该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高屏上的形状、图案基本一致,均为中心上部有一对相对的天鹅造型,天鹅嘴部靠近中间,天鹅尾部靠近外框,两只天鹅呈对称图形,高屏上部呈近似长方形,上边比下边略宽且微微呈扇形,上边的两个角为弧形,外框内为一较小框,形状与外框一致,中间以凹槽区分,较小框内横跨有几条相距很近的细线,细线在中间天鹅的位置断开,仅上面两条和下面两条细线沿天鹅的部分围成圆拱形,将两只天鹅围在中间,细线均是以凹槽区分,整体为左右对称图形。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上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故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金郎公司的外观专利的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0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