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谊二路**号第*层位置A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南路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号。
经营者:黄加贤。
再审申请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特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设计单元重复排列的设计,应当将ZL201130162603.9“灯(光环)”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独设计单元进行比对,两者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并且,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个直径不同但外形一致呈同心圆陈列的灯环”的认定,不是该灯具安装后的使用状态。
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由三个直径不同但外形一致的灯环按照上中下的空间排列方式排列,直径最小的灯环排列在上,直径最大的灯环排列在下,三灯环的圆心在同一中心轴线上。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关“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
2.将专利权人的授权外观设计作为设计单元进行重复排列所得的设计,如认定其不构成侵权,那么任何人将他人的专利设计作为设计单元做各种常规的重复排列就都不构成侵权,这违背了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和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
综上,新特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特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使用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可见,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单一圆形灯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灯具,由三个直径不同的同心圆灯环按特定空间位置关系排列组成。
本院认为,无论是销售状态,还是正常使用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同心圆灯环”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的“单一圆形灯环”设计属于不同的设计理念,形成不同的设计形象与风格,最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新特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涉案专利的设计单元按常规方式进行重复排列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单个灯具产品,该灯具产品由3个大小不同的灯环组合形成,并非是3个灯具产品的重复排列,因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设计单元按常规方式进行重复排列的情形。
新特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特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