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河之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龙马科技工业城A1厂房8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彭志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荣工业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河之舟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向深圳市河之舟科技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至今未收到深圳市河之舟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河之舟科技有限公司未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河之舟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