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9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暮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暮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暮里实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暮里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起诉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暮里实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暮里实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
2.暮里实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暮里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暮里实业公司答辩称,1.源德盛公司所称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部分无效,且在开庭前未提交相应专利比对材料进行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保护范围需法院予以判断确认。
2.源德盛公司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仅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费等实际维权支出的证据材料,并没有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自身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在这种损失程度不明的情况下向暮里实业公司请求如此高额赔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
暮里实业公司作为正品手机的销售小店,出售自拍杆是店员疏忽将赠品礼包拆分出售所致,暮里实业公司在收到源德盛公司的律师函后马上将相关侵权产品下架销售,实际售出的自拍杆销量少,在自拍杆类产品自身价值较低的情况下,因侵权获利少,源德盛公司请求8万元的高额赔偿明显超出暮里实业公司的侵权收益以及对源德盛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暮里实业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积极确认产品来源以协助源德盛公司维权行动,恳请法院在查清暮里实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下,结合专利权的类型、答辩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3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经评估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4.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2017)粤惠惠州第3771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上述证据4-5拟证明暮里实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暮里实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拍杆是暮里实业公司销售,但是无法证明源德盛公司所称的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
涉案自拍杆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法院进行判断。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专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多个案件的调查总费用,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按照1000元计算。
源德盛公司对暮里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回应称:对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仅主张3000元调查费和600元公证费。
暮里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源德盛公司对暮里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设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3月21日,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前往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好宜多商贸广场旁边标识为“新联数码指定专营店”的商店,毛业标购买了自拍杆、充电插头各一件,合计108元,并取得POS机签购单一张、购物袋一个,其中,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惠州市暮里实业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销售过程,据此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71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暮里实业公司确认公证比对的证物是其出售给源德盛公司,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
源德盛公司提交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深圳市安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暮里实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月5日,核准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影视制作、策划与投资;
计算机传媒软件开发管理;
电脑平面设计;
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通信器材、电脑配件、办公设备、文化用品等。
经营地址为惠州市××区淡水开城大道北1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暮里实业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在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比对,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技术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暮里实业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其代理人从暮里实业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述证据可证明暮里实业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暮里实业公司也确认向源德盛公司出售涉案侵权产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暮里实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源德盛公司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暮里实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暮里实业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暮里实业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暮里实业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
2.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
3.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暮里实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暮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暮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惠州市暮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