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50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素清,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与被告宗素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2××××.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宗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素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02××××.3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宗素清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宗素清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宗素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东箭公司撤回请求判令宗素清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行李架及车灯等外饰件,名下申请了大量专利,产品质量好。
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东箭公司发现宗素清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导致涉案专利产品在相关市场份额受到损害。
东箭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在宗素清经营的“大头汽车酷改”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视频录像方式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以及收货行为予以了证据固定。
宗素清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的产品市场份额萎缩,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宗素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汽车配件,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东箭公司为证实宗素清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网页信息打印件以及刻录的光盘。
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名为“大头汽车酷改”的视频显示了东箭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2016年12月14日,东箭公司通过登录名为“黄秀清910”的淘宝账户,在淘宝平台进入一家名为“大头汽车酷改”的淘宝网店,点击菜单栏“本田CRV”,再点击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12-15款东风本田CRV原厂行李架CRV车顶架旅行架”的产品,显示购买价格“358.00元-458.00元”,交易成功“3”,累计评价“12”,库存量为“1960件”,东箭公司支付358元购买了“厂家直销12-15款东风本田CRV原厂行李架CRV车顶架旅行架”的行李架一套,生成订单号2844732486160763,配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25号城际大厦黄生收135××××7387”。
另一视频文件,记录了收货人前往“优速快递”快递点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收货人查收了快递单号为518334371378的快递包裹,收件人信息与上述购买人信息一致。
收货人当场对所收到的包裹开拆,拆开的包装箱内有两条行李架,收货人分别在两条行李架上标注写明“大头汽车酷改2016.12.1815:38黄生”“大头汽车酷改2016.12.1815:39黄生”,之后重新装回包装盒,并在包装盒外贴上写有“大头汽车酷改2016.12.18黄生”字样的纸条后重新封存。
经本院当庭上网核实淘宝网页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内容,核实了东箭公司在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生成的订单详情和物流详情具体内容。
订单信息显示,该淘宝网店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nevergivezzz,“真实姓名”为宗素清,订单号为2844732486160763,运单号为518334371378。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518334371378的包裹于2016年12月18日已被签收。
淘宝网向“黄秀清910”发送的一封“站内信”内容显示,淘宝网向“黄秀清910”提供了“淘宝会员ID”为nevergivezzz的卖家身份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宗素清,并提供了宗素清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
东箭公司当庭出示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大头汽车酷改2016.12.18黄生”字样的纸条。
经拆封,内有两条汽车行李架,分别写有“大头汽车酷改2016.12.1815:38黄生”“大头汽车酷改2016.12.1815:39黄生”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东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另查明,东箭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网页信息打印件、图片、视频,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东箭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显示了被告信息,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淘宝平台上购得,网页信息显示该店铺由宗素清经营,该产品由“优速快递”配送。
东箭公司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物流信息、包装盒上快递标签内容(货运单号、收货人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上述店铺售出货物时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宗素清网店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宗素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配件中的汽车行李架,是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呈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为上、下两层结构;
上层为一体式的弧形扁方管状设计,其中一侧有与整体弧度、长度一致的凹槽,顶部两端均有一个椭圆形安装孔;
下层为两端宽大、中部纤细的弧线形结构,其上边缘与上层下边缘紧密连接,并通过两端箭头形底座包裹上层,其中一端底座明显较长、较大于另一端底座;
底部均匀设有多个安装孔。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层两端底座上部均设有一个方形安装孔,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安装孔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底部的安装孔形状不相同。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宗素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东箭公司诉请宗素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东箭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宗素清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宗素清侵权行为的性质、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宗素清应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对东箭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宗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3、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宗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宗素清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