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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258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初25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吴春杰。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峰达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庭参加诉讼,被告峰达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诉称: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蚊香生产企业,也是世界最大规模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1998年5月,正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5),并于2010年11月注册了“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2),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命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2年1月、12月,1××5号商标分别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2)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该标识的使用系侵犯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2),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1××5)的文字部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峰达批发部未应诉答辩。

正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正点公司是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5号“正点+图形”商标所有者,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2月6日、2018年5月6日。

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正点公司是第7××2号“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3、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9556号公证书,以证明正点公司的1××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53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正点公司申请续展,第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02年2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经正点公司申请续展,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2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5月,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1××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1××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8月8日,正点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南通市五一路新世界商贸城7—117号悬挂“峰达日化”招牌店铺,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二正仙点”标识的蚊香一盒。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53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箱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箱进行拆封。

被告销售的“二正仙点”蚊香包装盒上的“二正仙点”商标突出“正点+盾牌”图形文字,与原告第7××2号“正点+盾牌”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极为近似。

正点公司提交的维权费用中,公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321987097,金额为1000元;

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2787870,金额为3000元。

另有部分票据为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

另查明,峰达批发部系吴春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2日注册设立,经营场所为南通市五一路1号7—117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正点”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正点公司是第7××2号、第1××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峰达批发部销售的蚊香包装上,其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正点公司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容易使一般公众将其与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并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点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正点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正点公司注册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正点公司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2号、第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崇川区峰达日用百货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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