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兴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F。
法定代表人:凌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上诉人泰州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州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含有其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佛山市顺德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佛山市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