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88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号之二109铺首层北侧。
投资人:谢永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曾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金装1995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佳和超市陈岗总店”,而被告招牌为“佳和超市”;
收据显示为“佳之和总公司”,上面的印章非被告公章;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点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
被告所有产品经由合法途径并注意到审查义务。
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2017)粤0111民初10529号案中对涉案侵权产品自认生产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被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9月22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3587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于2015年12月3日到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公证助理与梁锡文于2015年12月3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陈岗社区的一间标有“佳和超市陈岗总店”招牌的商场【见附件三(1)】,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该商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的营业执照),购买了五瓶红葡萄酒【见附件三(2)】,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印有“佳之和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一张(见附件一)、电脑小票一张(见附件二),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五瓶、原始票据印有“佳之和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上述公证书附件一为印有“佳之和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该单据显示有“华夏赤霞珠红酒”“95年干红酒”“1995年红酒”“华夏金装1995年红酒”“贰佰肆拾玖元捌角零分”等字样。
上述公证书附件二为电脑小票复印件一份,该电脑小票显示有“佳和商场““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48.00”“金装华夏鼎95年干红圆55.00”“金装华夏鼎干红52.00”“华夏盛典95珍藏蛇龙珠55.00”“华夏金装1995干红葡萄39.80”“总数量:5”“总金额249.80”等字样。
上述公证书附件三为拍摄的照片合共十六张。
附件三(1)的照片显示有招牌为“佳和超市”的商铺及其周边环境。
被告不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陈岗社区的一间标有‘佳和超市陈岗总店’招牌的商场”为其经营,认为其经营的超市名称为“佳和超市”;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附件三(1)照片上显示的店铺为其经营的;
被告不确认涉案的五瓶葡萄酒是其销售的。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葡萄酒五瓶。
第一瓶葡萄酒,外包装正面、背面及瓶身正面、背面标贴均印有显著“华夏盛典”(艺术字体)字样。
第二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有长城、烽火台组合图案,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均印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精品华夏鼎”为加粗字体。
第三瓶葡萄酒,外包装正面、背面均印有“金装1995”“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其中“金装华夏”为加粗字体。
第四瓶葡萄酒,外包装正面印有“華夏”“创世華夏”字样及长城、烽火台组合图案;
外包装背面印有“创世華夏”字样;
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均印有“创世華夏”(加粗字体)字样。
第五瓶葡萄酒,外包装正面、背面及瓶身正面、背面标贴均印有“華夏”(加粗字体)字样。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上述葡萄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三瓶葡萄酒上使用的“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中的“金装华夏”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原告主张包括本案在内五案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9元。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情况,提供了第8014293号及第4519101号商标资料的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其中第8014293号商标资料的网上打印件显示商标状态图标为等待实质审查。
另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永光,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32号之二109铺首层北侧。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3587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陈岗社区的一间标有“佳和超市陈岗总店”招牌的商场,进入该商场(该商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的营业执照),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该《公证书》附件三(1)的照片记录了公证购买时上述商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
被告虽未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陈岗社区的一间标有“佳和超市陈岗总店”招牌的商场是其经营的,但又确认《公证书》附件三(1)的照片记录的商场是其经营的。
审查被告上述陈述,结合《公证书》所记载商场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一致,《公证书》所记载商场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亦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记载的商场为被告所经营。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上述商场购买的,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系由被告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金装华夏”为加粗字体,较为显著,与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商标的文字排列部分相同,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的文字排列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佳和食品商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