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010号 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观路与东环二路交汇处荣群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慧,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何东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赛兔数码科技园****v> 法定代表人:陈明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汉族,1967年3月26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倍吉公司)诉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沃公司)、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皮尚慧,被告矽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谢燕琴,被告赛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矽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判令赛达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制造侵权行为;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自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后,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矽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
被告赛达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接受被告矽沃公司的委托,制造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矽沃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是采用现有技术进行生产。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目前并没有正式向外销售,答辩人销售的只是一个样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赛达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从没生产制造过原告所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以CCC证书编号:2016011606846065中的生产厂为“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而起诉答辩人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CCC证书只能证明答辩人具备生产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资质和能力,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实际生产了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9年2月26日,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款名为“双屏幕直板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南通滨五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2日,南通滨五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移事项登记。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二、两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矽沃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赛达信公司从事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购买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及产品实物。
网页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上名称为tb_1577577(真实姓名为姜萍萍)的网店里购买到涉案的SISWOOR9手机,网页显示宝贝名称为:“SISWOOR9亚洲首款双屏电子书手机,EINK海量书库,全高清,八核”,单价2799元,卖家于2016年1月23日发货,买家于2016年2月3日确认收货,买家留言中注明:“请开发票,抬头为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
谢谢”。
原告提交了一张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手机”,型号为“SISWOOR94G-LTE”,购买方为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2799元,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矽沃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其自行制作的光盘,当庭播放该光盘,光盘内容为:(1)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网预购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视频;
(2)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网支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余款的视频;
(3)原告代理人拆封通过淘宝网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视频。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2016)深盐证字第35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的监督下,王承恩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历史浏览记录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1)输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并搜索进入淘宝店铺“tb_1577577”的网店,网店里有销售涉案产品“SISWOOR9亚洲首款双屏电子书手机,EINK海量书库,全高清,八核”,其中网页的产品详情显示,涉案手机型号为SISWOOR9,主屏为IPS屏,墨水屏为E-ink屏幕;
(2)进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证书显示,证书编号为2016011606的申请人为被告矽沃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矽沃公司,生产厂为被告赛达信公司,型号为SISWOOR9,首次发证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
(3)进入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进行证书查询,显示入网证号为02-B744-160166的申请单位为被告矽沃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设备照片显示的设备型号为SISWOOR9,生产企业为被告矽沃公司。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智能双屏电子书手机”字样,所附标签上显示IMEI号为:869509020022158,进网许可证为:02-B744-160166,并显示“型号SISWOOR9”和“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涉案侵权产品的内包装盒上标有“4.7英寸E-ink屏”和“5.2英寸LTPS屏”等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贴膜上亦标有“5.2’FHDIPS”和“4.7’QHDE-ink”等字样。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次自行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证时已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
被告矽沃公司确认其向原告销售了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但辩称该台为样机,之后被控侵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实际并未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被告赛达信公司确认当时被告矽沃公司确有意向让其生产涉案产品,但是后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未生产。
原告确认其指控被告赛达信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证据只有其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的结果。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6)深盐证字第8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王承恩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历史浏览记录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输入网址“WWW.SISWOO.CN”,进入被告矽沃公司的官网,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该网站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SISWOOR9”手机,价格3299元,已销售28个,商品详情中记载“主屏幕为IPSOGS,墨水屏为电子墨水屏”以及“显示—主屏5.2英寸、Eink屏4.7英寸”字样。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系统中查询WWW.SISWOO.CN,显示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矽沃公司。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两被告司法邮寄上述证据,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屏幕直板手机,包括两个显示屏幕;
其特征在于,第一屏幕,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
及第二屏幕,用于实现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
该双屏幕直板手机还包括:处理单元,用于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及控制使用状态下的屏幕显示对应的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并执行对该应用功能的菜单操作。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范围共包含四个技术方案。
第一个技术方案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A、一种双屏幕直板手机,包括两个显示屏幕;
B、第一屏幕,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
C、第二屏幕,用于实现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
D、该双屏幕直板手机还包括:一处理单元,用于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及控制使用状态下的屏幕显示对应的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并执行对该应用功能的菜单操作。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特征:E、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屏幕为一E-ink屏幕,该第二屏幕为一TFT屏幕。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显示为彩屏状态的时候为TFT屏幕,显示为黑白墨水的屏幕为E-ink屏幕。
被告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黑白屏幕不是E-ink屏幕,是电子墨水屏。
原告回应称E-ink即为电子墨水技术,为此其提交了《液晶显示器件的制造、测试与技术发展》等相关学术书籍予以佐证“电子墨水即为Electronicink,简称E-ink”的说法。
第三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在前两个技术方案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F、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该处理单元可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时另一屏幕处于非使用状态。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增加的技术特征F。
第四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相对于以上技术方案增加的技术特征为:G、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屏幕切换键,该处理单元还用于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产生的操作时,将当前处于使用状态的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另一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
原告现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处于E-ink屏,通过按手机左侧的按键,显示一个页面,有关机、重启、飞行模式、切换主屏、打开镜像模式,点击“切换主屏”,背面的主屏即开启为使用状态。
此时,黑白墨水屏显示为非使用状态,点击屏幕没有反应。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屏幕切换键”是物理功能键,是肉眼能看见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键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实现的。
原告回应关于“屏幕切换键”的进一步解释可以参考专利说明书第18、21段。
第18段记载“该案件输入单元还可包括有一屏幕切换键,当处理单元接该屏幕切换键产生的操作,则将当前处于状态的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另一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
具体为,当前该E-ink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当处理单元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所产生的操作时,将该E-ink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该TFT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
当前该TFT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当处理单元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所产生的操作时,将该TFT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该E-ink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
第21段记载“在本实施方式中,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可以为独立于所述数字字母键、第一功能键及第二功能键,其可位于手机的侧面。
同样,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亦可以是该数字字母键、第一功能键及第二功能键的某一按键具有相应的功能;
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同样在物理亦可以同一按键,其在不同的情况时(例如长按、短按及连按两次)可以具有所描述的功能。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完全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 被告矽沃公司对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称为:“多工作模式双屏笔记本电脑系统及操作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8日,申请人:许文武,公开日:2009年10月28日。
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8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2月26日,因此被告矽沃公司提交的该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在形式上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第一次公证费2000元,第二次公证费2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279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6799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销售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矽沃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赛达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黑白屏幕不是E-ink屏幕,而是电子墨水屏的意见,首先,被告矽沃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将黑白屏幕有时称作电子墨水屏,有时又称作E-ink屏,其次,根据专业书籍的记载,电子墨水的英文为Electronicink,简称E-ink,故E-ink屏幕就是指电子墨水屏,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屏幕切换键”是物理功能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键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实现的意见,经查,被告矽沃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的技术特征F即“该处理单元可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时另一屏幕处于非使用状态”,技术特征G是在该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屏幕切换键”,即“屏幕切换键”与“处理单元”共同作用最终完成屏幕的切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屏幕亦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来实现,故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矽沃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了许诺销售,并自称已销售了28台,原告亦从第三方购物平台上购得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由被告矽沃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矽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侵权产品上注明了生产商为被告矽沃公司,被告矽沃公司在庭审中已对此行为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矽沃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赛达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从现有证据看,侵权产品的本身以及外包装或者相关网站宣传上并未出现被告赛达信公司任何信息,原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赛达信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查询的3C信息显示首次发证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而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原告亦确认在2016年3月13日之后已无法再次购买到侵权产品,故本案不能以3C信息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赛达信公司制造。
原告主张被告赛达信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矽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矽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矽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ZL200910300570.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兰诗文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颖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