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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92民初3833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833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小区****经营者:李香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及被告的经营者李香明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显示为“惠民超市”、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政法大学附近,周围多个大型小区及大学,人流较大。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商品。

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是以市场进货价格进货的,向被告供货的人出具了蓝月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理资格证明,被告才就相信其是蓝月亮的代理商。

被告仅购进少量的洗衣液,且该洗衣液在被告店铺内销量很少,到现在为止被告都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42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4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洗衣液当庭进行了勘验,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拟证明其进货来源,因该进货单没有供货商的盖章,且无产品批号,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5月5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及丁琦共同来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政院新村13排37-3837-3/4一楼门面的“惠民超市”,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丁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净含量1kg薰衣草香”的蓝月亮洗衣液,在支付了人民币40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等拍照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据放到一个纸箱内,并在该纸箱上贴上了标记有“惠民超市、2017-5-516:48(洗衣液)”的标签纸,同时将该纸箱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将封存物品的纸箱及送检的另一瓶洗衣液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7年5月25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4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针对上述送检的洗衣液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等方面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4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净含量:1kg、薰衣草香)和一张《收据》。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有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被控侵权品和正品在外包装瓶身的颜色以及背面标签处有区别;

被告认可公证封存的《收据》是其开具的。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新村13排37号,经营者是李香明。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42号《公证书》对公证实施过程、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洗衣液实物相印证,具有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出具的《收据》上所载信息等都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假冒的“蓝月亮”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对涉案侵权品说明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6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悦汉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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