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林,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
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全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林及其辩护人陈全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029843号“MOUTA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胜林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一处民房内,利用其购买的原料酒、外包装等材料,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五粮液、茅台等白酒。
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胜林制作假酒的现场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张胜林已经制作完成的天之蓝白酒67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梦之蓝(M6)白酒44瓶、国缘白酒12瓶、五粮液白酒12瓶、茅台白酒30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2875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使用的“天之蓝”、“梦之蓝”、“国缘”、“MOUTAI”、“五粮液”标识分别与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5037314号、第3029843号、第160922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人张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胜林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胜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胜林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林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2875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胜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