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891号原告:彭辉,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贤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L0D。
经营者:涂润英,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辉与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涂新明与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经营者涂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及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标识,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发展至今拥有4家直营店面,品牌授权店达30余家。
“爷爷的土钵菜”商标内涵深刻,系原告独创,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3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
原告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同时原告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独立创作了“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说”等作品,并将这些作品广泛地运用于“爷爷的土钵菜”馆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形成独具特色的餐厅形象。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其门店前的停车场指示牌、店内菜品宣传板、店内背景墙、店内铁制宣传展板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被告还在其店内背景墙上宣传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说”、“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等高度近似的作品。
“爷爷的土钵菜”并非餐饮行业的通用词汇,系原告独创,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性,和原告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原告在湖南长沙、湖北武汉、江西九江分别设有“爷爷的土钵菜”直营店和授权合作店。
被告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的声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其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侵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著作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的后果及责任;
2、东湖区碧云阁茶楼所在的经营场所从2008年至2017年是一个持续经营的状态,中途中断了二到三年。
答辩人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转让接收了原名叫“爷爷的土钵菜”的餐馆,承接了该经营场所的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使用“爷爷的土钵菜”的店名,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答辩人主张权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证实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有200000元。
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应机关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民证民字第6196号公证书,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程序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标识。
2016年12月14日,“爷爷的土钵菜”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245855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咖啡馆、茶馆、餐厅”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注册人为原告彭辉。
2017年5月19日,原告创作的“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爷爷说”、“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等作品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作品登记证书、湘作登字-2017-A-00001007作品登记证书及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号。
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民证民字第619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远南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晏某、段某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头上有“碧云阁茶艺农家菜”等字样的招牌,店铺左侧院落的墙上张贴有“爺爷的土钵菜院内停车场”等字样的标识。
随后,黄远南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1、通过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2、进店点餐消费,并对店铺内的环境、店铺提供的餐巾纸盒、餐具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3、刷卡支付了消费款,取得了显示商户名为“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等字样的持卡人存根一张及收据一张,以及显示有“碧云阁茶艺(农家菜)订座卡”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4、消费结束后,黄远南将上述持卡人存根、收据、名片以及拍照所使用的手机交由公证员晏某收持。
2017年7月26日,黄远南与公证员晏某、段某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十二张照片打印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8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2017)湘长麓民证民字第619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彭辉作为“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店内铁制宣传展板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8245855“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相同;
被告还在其店内菜品宣传板、店内背景墙、饭店停车场指示牌上使用“爺爷的土钵菜”的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8245855“爷爷的土钵菜”商标高度相似、足以引起混淆,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原告作为“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爷爷说”、“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饭店的背景墙上宣传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爷爷说”、“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等作品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且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市场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维权费用的情况进行判断,本院酌定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赔偿彭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经营者涂润英)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彭辉享有“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经营者涂润英)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彭辉享有“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爷爷说”、“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等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经营者涂润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彭辉负担1150元,被告东湖区碧云阁茶楼(经营者涂润英)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